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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杨宏与李丽萍、吕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李丽萍,吕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杨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谊。被告:李丽萍。被告:吕志勤。原告杨宏为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代理审判员朱成杰、人民陪审员褚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的委托代理人洪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勤、李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诉称:被告吕志勤、李丽萍于2013年7月30日以其经营的洞头县北岙宝颜阁美容美体会所增加设备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五日内归还。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单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杨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志勤、李丽萍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吕志勤、李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志勤、李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志勤、李丽萍以其经营的洞头县北岙宝颜阁美容美体会所增加设备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交付款项后,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宏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吕志勤、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朝辉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明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