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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小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黄甲,某家纺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家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蔡东驾驶被告某家纺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越野客车,从诸暨市赵家镇驶往绍兴方向,17时25分许途经枫谷线005KM100M浙江市赵家镇冠军公司地方,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76,612.78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蔡东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方向道路中心线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家纺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某家纺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蔡东系某家纺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东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方向道路中心线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蔡东的过错责任相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家纺公司应根据其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6,612.78元,残疾赔偿金273,577.60元,误工费203天×109.83元/天计22,295.4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72天×109.83元/天计7907.76元,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体损伤分别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为(109.83元/天×365天×20年×60%=481,055.40元)481,0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天计14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6090元,鉴定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892,559.03元。鉴于被告某家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772,559.03元,依据原告与蔡东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依法确定被告某家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386,279.51元;余款386,279.51元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某家纺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应依据被告某家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其中鉴定费用3280元的50%计款为164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予被告某家纺公司赔偿外,余款384,639.51元,由于被告某家纺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家纺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1640元(已付清),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504,639.51元,该款被告某家纺公司已垫付98,360.00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406,279.51元。对于被告某家纺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某家纺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提出出院后护理费应当先按照五年计算,五年后需要求再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年龄考虑,可支持其二十年的护理费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在被告某家纺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某家纺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6,279.51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家纺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黄甲鉴定费1640元(已付清);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某家纺公司垫付款98,3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由被告某家纺公司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甲的护理依赖时间过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先支持五年较为合理。综上,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依赖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偿191,000元。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下对非医保费用予以考虑并作出相应判决,判决合理;根据黄甲伤残等级、病历情况等支持20年护理时间也与事实相符,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家纺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黄甲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473.18元。被上诉人黄甲、被上诉人某家纺公司均认为该审核单系上诉人自己出具,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非医保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上诉人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黄甲、被上诉人某家纺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黄甲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量被上诉人黄甲的伤情实际、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治疗恢复状况等因素,给予被上诉人黄甲护理期限20年符合案件事实,亦于法有据,可予照准。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缺乏依据,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