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永泉与季秀干,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泉,季秀干,陈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永泉。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受张永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明(受张永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秀干。被告陈爱军。原告张永泉与被告季秀干、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洪、解明、被告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秀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泉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爱军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陈爱军又于2013年2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中旬归还。之后,陈爱军仅归还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因被告季秀干与陈爱军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借款利息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7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季秀干未答辩。被告陈爱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是事实。其已与季秀干离婚,故要求上述债务由其个人分期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泉与被告陈爱军系朋友关系,陈爱军与被告季秀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离婚。2012年9月17日,陈爱军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张永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3年2月24日,陈爱军又以上述理由向张永泉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中旬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陈爱军仅归还了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余款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离婚证、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爱军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张永泉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爱军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陈爱军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上述债务产生于陈爱军与季秀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爱军与季秀干共同偿还。张永泉诉请要求陈爱军与季秀干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陈爱军与季秀干共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爱军与季秀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永泉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借款利息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陈爱军与季秀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