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经“58同城网”联系,在四川省资中县成渝高速路资中出口处向一名男子以一万三千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经查,该车辆即为2013年7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同心北路71号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川A51***,车架号为LJDGAA22****,发动机号为C52****。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经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买家,在四川省仁寿县XX镇以一万五千元的价格销赃该车辆时被仁寿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57260元。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曾于2002年12��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本案车辆已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均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