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谭端娥与益阳市锦程化工废料回收有限公司及汪梦飞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端娥。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锦程化工废料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锦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梦飞。原审第三人方正球。原审第三人姚敬秋。委托代理人谌敦志,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方乐根。上诉人谭端娥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锦程化工废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汪梦飞、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谭端娥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涂金华,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谢立辉,原审第三人汪梦飞、方正球、姚敬秋以及姚敬秋的委托代理人谌敦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方乐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谭端娥依法取得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红星村茶云坡的8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其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该林地的使用期至2052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5日,锦程公司以公司股东汪梦飞的名义与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1、租地范围按现建房屋地坪为准;2、租用期限从2010年元月起至2040年年底止,租金每年3600元,每户每年1200元,30年不变;3、租用的土地产权属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锦程公司只有管理权,如果在租期内征用,土地征用款归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财产、房屋的赔偿归锦程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锦程公司按协议占有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的部分林地建厂经营并按协议进行了补偿。2010年7月9日,益阳市赫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会龙山街道办事处红星村的森林、林木、林地重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书,谭端娥在茶云坡登记了8亩林地,四抵界址为:东抵仑顶、南抵姚敬秋山为界、西抵走路为界、北抵坡心为界;姚敬秋在茶云坡登记了22亩林地,四抵界址为:东抵仑顶、南抵莫翠英山为界、西抵走路为界、北抵坡心为界。因谭端娥认为锦程公司建厂没有占有姚敬秋的林地,实际占有谭端娥的林地,为此谭端娥与锦程公司及汪梦飞、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之间发生纠纷,谭端娥诉至法院。另查明:1、谭端娥丈夫姚某甲(已故)系姚敬秋胞弟,姚某甲去世后,谭端娥已改嫁;2、谭端娥与方正球、方乐根的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谭端娥与姚敬秋之间的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锦程公司修建的厂房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谭端娥还是属于姚敬秋。谭端娥的林权证四抵界址为东抵仑顶、南抵姚敬秋山为界、西抵走路为界、北抵坡心为界;姚敬秋的林权证四抵界址为东抵仑顶、南抵莫翠英山为界、西抵走路为界、北抵坡心为界。谭端娥认为两份林权证所指的坡心不是同一坡心,姚敬秋的林权证所指的坡心为与谭端娥之间的界址,而姚敬秋则认为两份林权证所指的坡心为同一坡心,谭端娥的林权证存在重复填证,侵犯了姚敬秋的权益。因此,谭端娥与姚敬秋之间的林地是否存在重叠,在双方均提交了有效林权证的情况下,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进行处理,作出界定。在谭端娥与姚敬秋之间权属争议没有解决之前,谭端娥没有证据证明锦程公司和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与谭端娥存在利害关系,谭端娥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谭端娥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谭端娥可待该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端娥对益阳市锦程化工废料回收有限公司和汪梦飞、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谭端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谭端娥的林权证上所表述的林地“四至”与姚敬秋的林权证上所表述的林地“四至”范围毫无重叠之处,两本林权证并无矛盾;2、谭端娥与姚敬秋之间并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锦程公司修建厂房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谭端娥所有还是属于姚敬秋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谭端娥无权起诉锦程公司,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汪梦飞答辩称:其行为是合法行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姚敬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端娥无证据证实锦程公司修建厂房占用了谭的林地使用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方正球答辩称:其与谭端娥之间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方乐根未到庭未予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谭端娥与姚敬秋之间是否存在林地权属争议的问题。谭端娥上诉称,其与姚敬秋之间并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锦程公司修建厂房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谭端娥所有还是属于姚敬秋所有。经查,本案中,锦程公司通过与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三人签订《租地协议》,租用三人的林地修建厂房,谭端娥对方正球、方乐根所有的林地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姚敬秋租给锦程公司的林地主张权利,认为锦程公司占用的林地使用权中关于姚敬秋的部分实际属于谭端娥所有,故谭端娥与姚敬秋之间的确存在林地权属争议,谭端娥提出其与姚敬秋之间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谭端娥上诉提出,谭端娥的林权证上所表述的林地“四至”与姚敬秋的林权证上所表述的林地“四至”范围毫无重叠之处,两本林权证并无矛盾。经查,姚敬秋林权证上表述北抵坡心为界,而谭端娥林权证上表述南抵姚敬秋山,两本林权证证实谭端娥的林地位于姚敬秋林地的北面,二人的林地相互搭界,以坡心为界;因谭端娥与姚敬秋对姚敬秋林地北边界限的坡心具体位置存在争议,而两本林权证均未对二人林地之间的界限进行具体明确的界定,故两本林权证登记的权属问题有待进一步界定。谭端娥关于两本林权证不存在矛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本林权证均系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权证,权证中的界限问题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谭端娥与姚敬秋之间的林地权属进行界定之前,谭端娥无证据证实锦程公司与方正球、姚敬秋、方乐根之间的《租地协议》与谭端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以谭端娥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谭端娥提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端娥可待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进行明确界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谭端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宁审 判 员 付星代理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帆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