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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冯松山与贾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山,贾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冯松山。委托代理人姜蓬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耀军。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松山诉被告贾耀军、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蓬勃、被告贾耀军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都昌街道东大营村桥西处,与马书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马书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书华驾驶的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543.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耀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马书华系被告贾耀军雇佣司机,被告贾耀军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由车主贾耀军承担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如果不存在交强险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1时许,马书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都昌街道东大营村桥西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冯松山驾驶的二轮��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松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松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书华系被告贾耀军雇佣的司机,被告贾耀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贾耀军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至2014年6月27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到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费住院费7937.64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25.1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962.82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出院后休息时间34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20元、复印费110元。原告现住昌邑市,并提交房产证一份,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0.56元/天×45天(住院11天+出院后34天)=317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姜颖娟护理,主张月均工资为3455.33元,护理费为3455.33元/月÷30天×11天=1267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经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8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检测费100元。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2.82元,鉴定费820元,复印费110元,误工费3175.2元,评估费70元,车损825元,护理费1267元,检测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以上共计15660.02元。被告贾耀军对原告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答辩状中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过高,建议按照30天计算;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4天,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定。由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共计15660.02元予以确认。另查,被告贾耀军为原告垫付6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贾耀军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另外,被告贾耀军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2220元(其中包括:停车费4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20元,车损1360),要求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抵顶,原告冯松山对被告贾耀军以上损失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抵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车损报告、检测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到条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松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马书华系被告贾耀军的雇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贾耀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贾耀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贾耀军按照马书���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耀军为原告垫付6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贾耀军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另外,被告贾耀军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2220元,要求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抵顶,原告冯松山对被告贾耀军以上损失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抵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松山事故损失14560.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62.82元,误工费3175.2元,车损825元,护理费1267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冯松山的其他事故损失10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820元,复印费110元,评估费70元),由被告贾耀军承担70%即700元;三、被告贾耀军事故损失2220元(其中包括:停车费4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20元,车损1360),由原告冯松山承担30%即666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贾耀军应赔偿原告冯松山34元;该款34元与被告贾耀军为原告垫付6000元相抵,原告冯松山应返还被告贾耀军5966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贾耀军负担57元,由原告冯松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泽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晓燕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