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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文兵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利用其负责安仁县民政局福利彩票发行工作,及负责收取即开型福利彩票销售款之便利,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达人民币519167元用于赌博及购买福利彩票。2012年12月中旬,省福利彩票销售款结算日期日渐临近,被告人贺某见不能归还挪用的公款,畏罪潜逃。后在单位及女友的劝说下回到单位并在亲友的帮助下将挪用的公款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挪用公款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畏罪潜逃提出了异议,认为其在外出时向单位请了假。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解意见:1、其挪用的公款系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调查,构成坦白;3、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彬同意被告人贺某的辩解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贺某被安仁县民政局任命为安仁县民政局募办主任,负责安仁县民政局福利彩票的发行工作,同时负责将收取的即开型福利彩票销售款及时存入省福利彩票中心的专用账号。2012年被告人贺某累计收取即开型福利彩票销售款人民币1026103元,但被告人贺某并未将收取的彩票款及时存入省福彩中心的账户,而是将收取的彩票款用于赌博及购买电脑福利彩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挪用单位彩票款在安仁县和美大酒店、熙源酒店、商业街等场所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共输掉挪用的彩票款457317元。后因无法归还公款,被���人贺某又挪用收取的彩票款61850元在安仁县43058904号、43058908号、43058905号、43058901号、43058906号、43058907号、43058912号等电脑彩票投注点购买双色球及3D电脑福利彩票以博取大奖用于归还。截止2012年12月,被告人贺某累计挪用彩票款519167元。2012年12月中旬,湖南省福彩中心规定的彩票销售款结算日期日益临近,被告人贺某见不能归还挪用的彩票销售款,畏罪潜逃。后其在女友及单位领导的劝说下回到单位,并于2012年12月底归还了挪用的519167元公款。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平时表现好,再犯罪的危险性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贺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孙某平时与被告人贺某、李某、李某一在一起玩200元“碰牌”赌博。2012年10月份期间,贺某在李某二在和美大酒店里开的场子里输了60000多元,孙某输了3000元左右;另外听贺某告诉其在“六仔”在商业街和熙源酒店开的场子里输了一次70000万多和一次80000多元;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贺某在李某三在商业街和熙源酒店开的场子里输了20多万元,孙某输了50000多元;2012年8月份,贺某在梁某在商业街开的场子里输了10万元;2012年9月份,贺某在龙某在熙源酒店开的场子里玩了几次,输了七、八万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证人陈某平时与李某、孙某一、“狗仔”等人一起赌博。2012年9月份,在商业街“绿仔”开的场子玩时贺某输了七、八万元,陈某自己也输了3万元;2012年9月份,在熙源酒店李某三开的场子里,贺某输了几万元,陈某输了2万元;2012年10月,和美酒店李某二开的场子玩的时候听说贺某也输了钱;另听说贺某在龙某的开的场子里输了钱并欠龙某的债;2012年8月份,陈某向贺某借了2万元,后在一起赌博时还清了,欠条未收回。4、证人李某四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证人李某四接到李某电话,叫其到熙源酒店701房间“绿仔”开的场子里打200元的“碰牌”,当时与贺某、李某、孙某一起玩。当天贺某大概输了2万元左右,李某四输了8000多元。5、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月份,证人阳某被孙某一叫到熙源酒店与贺某、李某打了二次“碰牌”,每次贺某都输了钱,具体输了多少不记得了。6、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8月份左右,李某一与李某、陈某、孙某一、贺某在廖某开的场子里玩了二次“碰牌”,贺某大概输了10多万元。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李某、李某一、陈某、孙某一平时在自己开的场子或别人开的场子里一起玩“碰牌”赌博,贺某输了���,但输了多少钱不清楚。2012年8月份,贺某在廖某开的场子里输了钱,廖某还帮贺某垫付了3万元钱,后贺某把钱归还了。8、证人李某三的证言证明:李某、李某一、陈某、“铁嘴巴”、孙某一平时在李某三自己开的场子或别人开的场子里一起玩“碰牌”赌博,贺某输了钱,但输了多少钱不清楚。目前,贺某在李某三开的场子里的输了钱,由李某三帮贺某垫付了11万元还未归还。9、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证人龙某平时与李某、李某一、陈某、“铁嘴巴”、孙某一、贺某平时一起在和美酒店、熙源酒店、商业街、等地的场子里赌博。2012年8、9月份在“绿仔”开的场子里龙某输了5万多元钱,贺某也输了钱,但输了多少钱不清楚。还与贺某在熙源酒店、商业街一起赌博时,贺某一起输了10多万元,龙某一也输了5万多元。10、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二在和美���酒店开过几次场子,贺某、李某、李某一、陈某、孙某一几个一起来玩过。贺某在这里输了有6万多元钱。另外听说贺某在其他场子里输了几十万。11、证人阳小辉的证言证明:证人阳小辉在安仁商业街开过几次场子,贺某和李某三等几个人来玩过,贺某在这里输了大概有4万元左右,另外听说贺某在李某三、“六仔”的场子里赌博也输了钱。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谭某担任安仁县民政局副局长,分管城乡低保、财物、政工、人事、婚姻登记、福利院及福利彩票的发行。被告人贺某担任募办主任,负责募办工作,募办除贺某外,还有一个市场管理员叫唐某。2012年安仁县民政局发行的即开型彩票是“五福临门”彩票,2012年共销售了282.97万元的即开型福利彩票,春分节的时候销售了263.65万元,其他的19.32万元是平时分销给各彩票销售点的。即开型福彩主要是在春分药王节时发行,为了做好销售工作,安仁县民政局专门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规定全局每个职工都要完成一定的任务,其中局领导每人完成4万元的任务,普通职工每人完成3万元的任务,后来职工说高了,就定了领导销售3万元,职工销售2万元的任务。每个乡镇完成4至5万的任务。局干部职工完成销售任务的按8%进行奖励,乡镇民政助理员按任务额4%进行奖励。彩票销售后收回的彩票款交由贺某存入农业银行专门的省福彩中心的即开型彩票专用账号。谭某作为分管领导,共销售了54000元的彩票,并分六次将彩票款交给贺某,由贺某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贺某共收取彩票销售款1026103元。2012年12月4日,刘某局长和市民政局福彩中心周敏打电话给贺某但都电话打不通,谭某觉得事情比较严重,就向市局蒋群飞主任反映了贺某找不到人,蒋群飞主任也着���,因为贺某还有102万元的彩票款没有交清。后谭某就向刘某局长反映,刘某局长打电话给贺某的女朋友要她把贺某找回来,过了四天,贺某就回来了,并告知彩票款被挪用了49万左右,于是刘局长、谭某就要贺某想办法把挪用的钱归还上。贺某就借钱,向刘某局长借了5万元、谭某借了1万元、向其女朋友的父亲借了10多万元、张某借了30万元,后谭某陪同贺某到农业银行将挪用的钱归还。13、证人唐某证明:证人唐某于2012年6月通过公开招考到安仁县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站工作,其负责安仁县境内彩票站点的管理及福利彩票的销售工作,安仁县民政局募办对安仁县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站进行管理。募办主任是贺某,分管副局长是谭某。2012年安仁县共销售了282.97万元的即开型福利彩票,春分节的时候销售了263.65万元,其他的19.32万元是平时分销给各彩票销售点的。2012年安��县共销售即开型福利彩票1026103元,彩票销售款由贺某收取后出具收据给对方,销售款按规定应于12月30日存入指定账户里。2012年12月中旬,因安仁县还有很多彩票款未存入指定账户,市里联系不上贺某,就联系唐某,唐某也联系不上贺某,就将情况告诉了谭某副局长,谭某要求唐某将贺某还有多少钱未存入账号进行统计报告给她。2012年12月20日左右,贺某回来上班,唐某就将市里催款的事告诉他。贺某在12月30日之前就将彩票款全部交清了。14、证人钟某证言证明:证人钟某是安仁县民政局主任科员,因安仁县民政局内部职工每年都有销售福利彩票的任务。到2012年4月份钟某就完成了35000元的即开型福利彩票任务,扣除中奖票和及手续费外,还交了10380元现金给贺某,由贺某出具了收据。15、证人谭某一证言证明:谭某一现任安仁县禾市乡政府民政助理员。2012年民政���给禾市乡规定5万元的福利彩票销售任务,谭某一于2012年8月份就完成了销售任务,扣除中奖票和及手续费外,还交了17400元现金给贺某,由贺某出具了收据。16、证人曾某证言证明:证人曾某现任安仁县民政局救灾股股长,平时局里值班时与贺某玩了牌,贺某输的时候比较多,另听说贺某在外面的“场子”里赌博输了不少钱。因安仁县民政局内部职工每年都有销售福利彩票的任务。曾晓波销售了20000元的销售任务,扣除中奖票和及手续费外,还交了7030元现金给贺某,由贺某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底,市民政局督促安仁县民政局把彩票款及时交清时,才发现贺某把彩票款挪用赌博输掉了。在局领导的督促下,贺某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借钱将赌博输掉的彩票款全部还清了。17、证人李某四证言证明:证人李某四现任安仁县民政局纪检组长。2012年春节后局里值班时与贺���玩了一二次牌,贺某输了钱,另听说贺某在外面的“场子”里赌博输了不少钱。因安仁县民政局内部职工每年都有销售福利彩票的任务。曾晓波销售了40000元的销售任务,扣除中奖票和及手续费外,还交了19890元现金给贺某,由贺某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底,市民政局督促安仁县民政局把彩票款及时交清时,才发现贺某把彩票款挪用赌博输掉了。在局领导的督促下,贺某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借钱将赌博输掉的彩票款全部还清了。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周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因安仁县民政局内部职工每年都有销售福利彩票的任务。2012年4月份就帮刘某销售了35000元的即开型福利彩票。扣除中奖票和及手续费外,还交了13820元现金给贺某,由贺某出具了收据。19、证人李某五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五与刘某局长是邻居,因安仁县民政局内部职工每年都有销售福利彩票的任务。刘某叫李伟峰帮民政局促销福些彩票,可以抵其姐姐李某六的任务。李某五就到贺某处领了25000元即开型彩票,在2012年3月份就将彩票款销售完,扣除中奖票和及手续费外,还交了9745元现金给贺某,由贺某出具了收据。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彭某与刘某局长是亲戚关系,因安仁县民政局内部职工每年都有销售福利彩票的任务。刘某叫彭某帮民政局促销福些彩票,并给了40000元的即开型福利彩票。彭某在2012年4月份就将彩票销售完,扣除中奖票和及手续费外,还交了14165元现金给贺某,由贺某出具了收据。2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罗某是安仁县五一北路43058903号福彩投注站业主,该投注站每月销售量1万元左右,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三种彩票。贺某开业时到该投注站购买了点彩票,但累计不超过200元钱。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周某是安仁县43058904号福彩投注站业主,该投注站每月销售量七、八万元左右,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动物总动员四种彩票。贺某在该投注站购买了点彩票,开始购买的金额较小,到2012年11月就购买大了,每期都买了100元以上,多的一期买了1000多元。2012年贺某买了2万元左右的彩票。贺某在11月份中了1000多元的大奖,平时都是中些篮球。从2012年12月份,贺某就没有再来买彩票了。23、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明:证人陈某一是安仁县军山大道43058908号福彩投注站业主,该投注站每月销售量2万元左右,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三种彩票。贺某该投注站购买了点彩票,开始购买金额较小,到2012年5、6月就购买多了,每期都买了100元以上,有时买了1000多元。2012年贺某买了2万元左右的彩票。贺某在该投注站兑了1000多元的奖。从2012年12月份,贺某就没有再来买彩票了。24、证人刘某一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一是安仁县安康路43058905号福彩投注站业主,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三种彩票和即开型福利彩票,2012年该投注站共销售彩票70多万元。贺某该投注站购买过彩票,2012年上半年开始购买金额较小,到2012年下半年就购买多了,每次买都是好几百,有时也买上千元。2012年贺某买了2万元左右的彩票。25、证人刘某二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二是安仁县七一东路43058901号福彩投注站业主,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三种彩票和即开型福利彩票,2012年该投注站共销售彩票14万元左右。贺某该投注站购买过彩票但购买金额较小,总共买了不超过100元。26、证人张某一的证言证明:证人张某一是安仁县七一东路40号43058906号福彩投注站业主,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三种彩票和即开型福利彩票,2012年该投注站共销售彩票10万元左右。贺某该投注站购买过彩票但购买金额较小,总共买了不超过500元。27、证人谭某一的证言证明:证人谭某一是安仁县五一北路43058909号福彩投注站业主,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刮刮乐四种彩票和即开型福利彩票,2012年该投注站共销售彩票10万元左右。贺某该投注站购买过彩票但购买金额较小,总共买了不超过500元。2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朱某是安仁县七一西路43058907号福彩投注站业主,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三种彩票和即开型福利彩票,2012年该投注站共销售彩票70万元左右。贺某该投注站购买过彩票但购买金额较小,总共买了不超过1000元。2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是安仁县五一北路43058912号福彩投注站业主,主要销售“双色球”、数字3D、七乐彩、刮刮乐四种彩票,贺某2012年至该投注站买了一二次彩票,总金额不超过50元。30、证人张某二的证言证明:证人张某二系安仁县交通局公路站职工,2012年12月28日,张某二的同学刘某二介绍与贺某相识后并向其借了30万元钱,借款2个月,约定3分的月息。当时借钱是在民政局刘某局长家里,当时有刘某二、贺某、谭某在场,张某二把30万元钱借给贺某时,贺某当场从中抽出9000元钱当利息,并写了张借据,由刘某二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31、证人刘某二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二系安仁县环保局职工,与贺某早就相识。2012年12月28日,因贺某挪用公款需要归还,刘某二介绍贺某到张某二处借了30万元现金,借款2个月,约定3分的月息,由刘某二进行担保。借款时有刘某二、贺某、谭某在场,当张某二把30万元钱借给贺某时,贺某当场从中抽出9000元钱当利息付给了张某二。32���证人李某七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七系安仁县洋际乡卫生院职工,系贺某女朋友。贺某平时没有什么开支,就是打牌、买彩票。平时总是与李某、陈某、孙某一一起赌博。李某七对贺某工作上的事不是很清楚。2012年12月10日,贺某突然失踪,民政局办公室主任李华电话说找不到贺某,并叫李俐联系下,让贺某把挪用的彩票款存入账户里。后贺某打电话回来时,李某七叫其回来把事情处理好,贺某回来后,找到李某七的父亲借了17万元,于2012年年底把彩票款全部存入到规定账户。33、证人李某八证言证明:证人李某八是安仁县总工会职工,系贺某女朋友李某七的父亲。贺某与李某七2011年5月份生活在一起。2012年12月份,贺某找到李某八说他彩票款亏空了,李某八就向别人借了17万元钱给贺某让其把亏空的钱存入彩票账上。34、《国家机关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审批表》、《安民发(2011)47号文件》、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于2010年8月份转正定为办事员二档及工资审批发放的情况;2011年11月5日被安仁县民政局任命为县烈士公园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县社会福利彩票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5、安仁县民政局网点即开型福利彩票发货单、《2012年郴州市福利彩票销售进度表》证明:2012年2月28日,安仁县民政局收到郴州发来即开型福利彩票60万张,金额300万元及郴州各县、市完成福利彩票销售进度情况统计。36、《2012年安仁县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站收支明细表》、《2012年每月现金收取明细表》、《2012年神农春分文化节福彩发行结账花名册》、《安仁县2012年神农文化节即开型福利彩票发行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安仁县民政局为完成即开型福利彩票发行任务制定相关的实施方案及安仁县民政局职工销售福利彩票结账明细情况;另证明安仁县2012每月收取现金收取的明细情况及应缴销售福彩款1026103元。37、《中国福利彩票网点即开型彩票站点账户余额变动表》,《省募捐委站点缴费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记账凭证、贺某收取彩票款现金收款收据证明:中国福利彩票网点即开型彩票站点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和贺某收取彩票款现金的情况及贺某将收取彩票款存入省福彩中心的账户的情况。38、被告人贺某提供的电脑彩票及向他人借款的借据证明:被告人贺某挪用彩票款购买彩票及贺某为归还挪用的彩票款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3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于2013年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安仁县民政局募办找到贺某并将其带到检察院进行询问,到案后贺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40、讯问笔录、安仁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彭某、郑某等4人并缴获53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1.2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6小包红色药丸(经鉴定净重2.38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大包白色晶体(经鉴定1包净重33.8494克,1包24.14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6粒红色药丸(经鉴定净重3.7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41、安仁县司法局社区(2013)安矫字第(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贺某平时表现好,没有什么劣迹,再犯罪风险较小,社区矫正环境好。42、被告人贺某所作供述与上述犯罪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519167元用于赌博及购买福利彩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根据被检举对象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尚不构成重大案件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因此,对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贺某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部门传讯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案发前已主动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安仁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贺某“建议适用���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但对辩护人刘文彬提出的对被告人贺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将挪用的公款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虽有立功表现,但也不足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刘文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畏罪潜逃提出异议,认为其外出是借款归还挪用的公款并向单位领导请了假,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贺某外出之事其单位领导并不知情,且在其外出期间,单位领导也无法联系其本人,故对被告人贺某提出自己外出履行了请假手续而非畏罪潜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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