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威空调设备厂与被告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新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威空调设备厂,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威空调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韦兆勇。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芝。委托代理人朱显益。被告张新军。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威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佛山空调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新材料)、被告张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华康新材料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容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佛山空调厂委托代理人时保强,被告(反诉原告)华康新材料委托代理人朱显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佛山空调厂诉称:原告共计向被告华康新材料购买价值83255.48元铝材管,被告公司员工张新军负责与原告洽谈购销、结账等相关事宜。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张新军用以支付货款。被告张新军书面承诺在扣除83255.48元货款后,将剩余116744.52元立即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将汇票扣除货款后剩余的116744.52元退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116744.52元的不当得利。被告(反诉原告)华康新材料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华康新材料并未收到原告所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张新军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他收取汇票的行为答辩人不知情,被告张新军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返还原告多收取的116744.52元。反诉被告佛山空调厂购买了反诉原告的铝管,但没有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83255.48元的货款被告张新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反诉被告佛山空调厂辩称:被告张新军是反诉原告华康新材料的职工,他是代表反诉原告收取20万元的汇票,因此,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83255.48元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公司信息;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湖南华康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信息;4、张新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新军身份信息;5、支付证明单、银行承兑汇票、张新军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6、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付被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华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7、送货清单、外购件收料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8、证明、收据、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9、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蒋小微是华康公司的员工,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代理协议,拟证明张新军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是华康公司员工;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华康新材料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5、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8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新军是被告华康新材料的员工,被告张新军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6华康新材料送货清单上显示原告购买的铝管是从华康新材料的仓库直接发货且联系人为张新军,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张新军为被告华康新材料的原告。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蒋小薇为公司员工,不能证明被告张新军为公司原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该份证据证明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的蒋小薇为被告华康新材料的员工。3、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是华康公司的内部协议,被告张新军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他的法律责任还应由被告华康新材料承担;本院认为协议具有相对性,该份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书写核对无误的人没有签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书证应该提供原件,且该份对账单复印件上只有被告华康新材料的公章,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佛山空调厂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4日三次向被告华康新材料购买铝管,共计货款83255.48元。原告向被告华康新材料购买的铝管,从被告华康新材料仓库直接发货,送货清单上写明“联系人:张新军”,并且实际上一直由被告张新军负责接洽处理双方相关事宜。后被告张新军到原告佛山空调厂结账,携带有原告公司的外购件收料单及被告华康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20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张新军结账,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新军出具一张证明(欠条)给原告,写明“现收取美威银行承兑一张,号码为:20283842,金额为贰拾万元正,应退还美威空调设备厂¥116744.52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如过期未能支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汇票扣除货款后的余额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开庭审理,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购买铝管的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显示销货单位为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顺德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张新军,从中可以得出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佛山空调厂和被告华康新材料。二、被告张新军收款行为的效力及退还多付货款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买卖合同的销货单位为华康新材料,且货物是直接从华康新材料的仓库发出,被告张新军为被告华康新材料的联系人,同时,被告张新军去原告公司结账时,携带有原告公司的外购件收料单(收货单)及被告华康新材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张新军收款行为为公司授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军的收款行为不管是否为华康新材料公司的授权,原告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为授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即被告华康新材料应承担退还多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如被告张新军确有过错,被告华康新材料则可另行向被告张新军进行追偿。同时,被告张新军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欠条)》写明,“应退还美威空调设备厂¥116744.52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如过期未能支付,本人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照该《证明》的约定,被告张新军对应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华康新材料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华康新材料反诉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张新军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张新军的收款行为等同于被告华康新材料的收款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华康新材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新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威空调设备厂多付货款116744.52元;二、驳回被告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两被告各负担50%,即1317.5元,反诉费941元,由被告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即被告张新军负担1317.5元,被告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发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