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桂林市象山区天鹅宾馆的龙虎机游戏机厅连续输了很多钱,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和检查游戏主机,怀疑来该龙虎机上赌博的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实施了作弊诈赌的行为。2013年1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北极广场丰裕国际大酒店一楼游戏机室玩,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赶来确认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小林”(在逃)和“华弟”(在逃)等人,被告人刘某乙又将与其在一起的“秦松”(在逃)、“华仔”(在逃)一起叫上,七人会合后将二被害人押上车驶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菜市附近,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二被害人承认自己诈赌并自愿退钱。由于黄某某不承认即被刘某乙等人用拳头、巴掌殴打,周某某见状因惧怕被打只好承认自己诈赌26000元并同意退钱。为防止被人发现报警,刘某甲等人又开车将二被害人先后转移至桂林市象山区南溪山公园门口、将军桥派出所门口、八一桥附近等处,令周某某打电话叫人汇款到指定账户,并继续威胁殴打黄某某。次日1时许,周某某的侄子周某乙将筹到的26000元汇入对方账户,刘某甲确认后要求周某某写下26000元的欠条才放其离开。后刘某甲等人又开车将黄某某押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河边,以要丢黄某某下河威胁黄某某承认诈赌并把钱交出,黄某某无奈之下只好承认诈赌并说自己身上仅有1500元,刘某甲拿钱后要求其写下1500元的欠条才让其离开。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辩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抢劫现场方位图、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2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桂林市象山区天鹅宾馆的龙虎机游戏机厅连续亏了很多钱,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和检查游戏主机,怀疑来该龙虎机上赌博的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实施了作弊诈赌的行为。2013年1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北极广场丰裕国际大酒店一楼游戏机室玩,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赶来确认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及“小林”(在逃)、“华弟”(在逃)等人,被告人刘某乙又将与其在一起的“秦松”(在逃)、“华仔”(在逃)一起叫上,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的人会合后将二被害人押上车驶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菜市附近,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二被害人承认自己诈赌并自愿退钱。由于被害人黄某某不承认即被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用拳头、巴掌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见状因惧怕被打只好承认自己诈赌26000元并同意退钱。为防止被人发现报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开车将二被害人先后转移至桂林市象山区南溪山公园门口、将军桥派出所门口、八一桥附近等处,令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叫人汇款到指定账户,并继续威胁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次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的侄子周某乙将筹到的人民币26000元汇入对方指定账户,被告人刘某甲确认钱款到帐后要求被害人周某某写下26000元的条子才放其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开车将被害人黄某某押至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河边,以要丢被害人黄某某下河威胁其承认诈赌并把钱交出,被害人黄某某无奈之下只好承认诈赌并说自己身上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甲拿钱后要求其写下1500元的条子才让其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元月24日晚上按被害人周某某的要求汇了26000元到其指定的帐号;3、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其亲属汇款26000元到被告人刘某甲指定的帐户;4、被告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5、被害人书写的条子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要二被害人承认诈赌的的有关金额;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抢劫二被害人的事实;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2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赵 华审判员 牟 琳审判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