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桑秀荣与王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秀荣,王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桑秀荣,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区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桑秀荣与被告王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王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秀荣诉称:2013年7月15日7时,我乘坐高再华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在东刘庄村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王保明驾驶的鲁P×××××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处理伤情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阳谷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589.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保明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7时许,高再华驾驶鲁P×××××三轮汽车在安乐镇东刘庄村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阳七路由西向东王保明驾驶的鲁P×××××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三轮汽车乘车人桑秀荣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以高再华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高再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保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王保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桑秀荣无责任。原告桑秀荣受伤后,在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处理伤情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桑秀荣伤情主要有: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腔隙性脑梗塞。原告桑秀荣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收费5847.56元,门诊费用1283.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高再华护理,护理人员高再华系农民。原告在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处理伤情期间,被告王保明支付原告桑秀荣医疗费4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桑秀荣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桑秀荣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误工时间60天、伤后护理时间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以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桑秀荣病例记载的腔细系脑梗塞花费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外,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阳谷价鉴字(2013)第30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三轮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0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质证鉴定意见书无法显示鲁P×××××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本人,要求原告提交鲁P×××××三轮汽车行驶证及相关的证据证明主体适格。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费1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再华、原告桑秀荣与被告王保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王保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桑秀荣无责任。2、被告王保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鲁P×××××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明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鲁P×××××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4、原告桑秀荣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三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桑秀荣伤情、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王保明为原告桑秀荣垫付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420元。5、原告桑秀荣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受伤时的年龄为52岁,具有劳动能力。6、护理人员高再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桑秀荣的护理人员系农民,从事农业劳动。7、邮寄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费1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桑秀荣提交了姓名为高再华的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102.76元、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中药收费单据一张240元、破伤风针剂收费单据两张共计48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分别以高再华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中药花费没有用药明细、破伤风针剂收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桑秀荣向法庭提交了鲁P×××××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桑秀荣与鲁P×××××三轮汽车原车主秦甫江签订的鲁P×××××三轮汽车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鲁P×××××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桑秀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经庭后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王保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再华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高再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桑秀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桑秀荣与被告王保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被告王保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桑秀荣提交的姓名为高再华的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高再华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另案起诉处理。原告桑秀荣提交的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中药收费单据,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购买中药,原告亦未能提供所购中药的具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此项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桑秀荣提交的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破伤风针剂收费单据两张共计480元,原告桑秀荣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沟通记录单第5项记载:“主要药物及其不良反应:头孢曲松钠、脑蛋白水解物过敏及副作用”,证明原告桑秀荣对上述药物过敏,确需调整药物进行治疗。此外,结合阳谷县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破伤风针剂收费单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桑秀荣伤后入院时间对比,该项费用为原告桑秀荣伤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桑秀荣病例记载的腔细系脑梗塞花费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其异议不成立。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桑秀荣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误工时间60天,伤后护理时间30天;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阳谷价鉴字(2013)第30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三轮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041元。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桑秀荣伤后在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处理伤情后,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8031.26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60天,故原告桑秀荣的误工费应为5403元(90.05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从事农业劳动。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桑秀荣的护理费应为2701.50元(90.05元/天×住院期间38天×1人+90.05元/天×出院期间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桑秀荣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原告桑秀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住院期间14天)。原告桑秀荣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系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车辆损失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属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鲁P×××××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10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51.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41元。原告桑秀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保明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王保明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王保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桑秀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损失,被告王保明应赔偿原告桑秀荣1000元。对于被告王保明在原告桑秀荣在阳谷县七级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420元,原告桑秀荣同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王保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596.76元。二、被告王保明赔偿原告桑秀荣鉴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桑秀荣负担15元,被告王保明负担275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桑秀荣负担5元,被告王保明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辉审判员  张跃举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