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已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已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马天保,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新宇,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培曦,王炜,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座落南京市九华山x号114室(下称114室)房屋系公房,1972年建成后由郑某(系原告的祖母,被告的外祖母,已于2003年2月去世)承租。郑某生前育有四子女,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1968年去世),三女王某丙(系被告母亲,2011年去世),四子王某丁(系原告之父,1999年去世)。1972年由郑某承租后全家除王某甲外均居住在114室内,后王某丙、王某丁陆续成家后不再居住在该房,该房由郑某居住,1979年至1988年原告同郑某一起居住,1987年至1990年被告同郑某一起居住。王某丁去世后,郑某于2000年搬离该房,该房被改造成门面房对外出租。原告自出生后户口就落在114室内,1988年迁出。1994年原告的户口再次迁入该房内,1999年原告户口被迁出。1997年为了读更好的小学,被告户口迁入到114室内,其后没有变动。2001年5月5日,郑某留下书面遗言,称其死后114室归原告。2003年郑某去世后,由于114室内只有被告户口,其时被告未成年,其母王某丙作为监护人将户口迁入到房屋内,《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登记的承租人由郑某变更为王某丙。但是一直由原告缴纳房租,并享有出租收益。王某丙生前曾留下录音遗言,称114室的收益和管理权归原告。2011年王某丙去世后114室的承租人一直没变更。2013年初114室被征收,在与征收部门洽淡的过程中一直都是原告参与,同年3月10日征收部门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4月22日,114室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被告。2013年5月16日被��从征收部门领走拆迁补偿款,本应转交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拆迁款1950643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主要理由为:1、在114室被拆迁前,原告的户籍并不在此,故无权得到该房的相关补偿,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114室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对人是被告,补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九华山x号114室(建筑面积为34.04平方米,下称114室),系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公房,1972年原告的祖母郑某分得该房屋,成为承租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了近三十年。1997年被告户口迁至114室。2003年2月郑某去世,生前育有两儿两女,原告王某系四子王某丁的女儿,系郑某的孙女;三女王某���与被告系母女关系。郑某老年丧子,长女王某甲将郑某接至他处房屋居住,114室进行出租,长期由原告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并收取房屋出租收益。郑某去世后,2003年114室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丙(2011年4月25日去世)。2013年1月,114室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3月10日,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114室,为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承租使用,对此房予以货币补偿;被告同意于2013年3月19日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2013年4月22日,114室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之后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拆迁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南京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租金收据、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5月5日落款“奶奶遗嘱”,内容为“王某:。奶奶(郑某)死后九华山房子归你保管”。原告认为,郑某因老年丧子,故格外疼惜唯一的孙女(原告),留下遗嘱将114室留给原告。被告认为郑某对公房无权处分,该份材料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确认是郑某亲笔所写,虽然谈到“保管”,但不是对所有权的处分。2、被告的母亲王某丙于2011年去世前给家中多人留下录音遗言。其中给原告的录音大致内容为:九华山1-114号房子按奶奶(郑某)的遗嘱,收益和管理权归原告,但与房管所的租赁合同现在是王某丙签的,王某丙“走”后由被告续签,目的是避免节外生枝,保住这个房子,保住原告的利益,总之一切都是为原告着想。被告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争议房屋为公房,王某丙对此没有处分权。3、被告给其大姨妈王某甲及大姨父所发的多段手机短信。内容大致为:“我这么做令你和大姨妈很为难也很伤心,也有愧于外婆和我妈,但是我就是要让姐姐(原告)花钱买个教训。如果大姨妈大姨父认为这有负于外婆所托执意要去帮王某讨要这笔钱,那我只能很遗憾的说,这个恶人我来做吧!两败俱伤我也不会放弃对她的惩罚。外婆的遗嘱其实明显是不公正的跟钱多少没关系,这么多年她(王某)坐享房租的收益我也没有任何眼红。”。被告对此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为,补偿款的实质是国家向被征收的权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以取得原属于权利人的财产。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国家,但是考虑到公房的特殊属性,政府对涉及到公房的征收补偿针对的是依靠该类房屋获得收益的权利人,本案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人应为原告。被告虽然认为郑某的遗嘱不公正,但从来没有认为不应该或者有其他想法,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原告作为114室的实际受益人并无异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是争议房产114室的权利人,提供了郑某的遗嘱、王某丙的录音遗言、被告给王某甲夫妻发送的手机短信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看,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原114室有无承租权、使用权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14室原承租人为郑某、在郑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某丙,在王某丙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故原告非此房的承租人。即使如原告所称,其自出生后户口即落在争议房屋内,但于1999年户口再次被迁出,近几年该房一直在出租,直至2013年该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原告也不是实际使用人。由于该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郑某、王某丙均无权对该房的归属作出处分。故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审员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