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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8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大鹏与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鹏,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8885号原告刘大鹏,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弘燕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进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南,男,1985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靖,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刘大鹏与被告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大鹏诉称:2012年7月20日,刘大鹏与闽龙公司签订编号为0064813的《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大鹏向闽龙公司订购白色的红橡原木木门10套,于2012年9月12日送至刘大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奥林匹克花园303-2-901室房屋内并由闽龙公司负责安装,购置木门价款为6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还约定:闽龙公司送货期超过15天,刘大鹏有权终止合同,闽龙公司除全款返还货款外,还需每日按照合同中未送商品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刘大鹏向闽龙公司全额支付购置木门的货款60000元,但2012年9月12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闽龙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地销售合同》;2、闽龙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3、闽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闽龙公司辩称:双方约定2012年9月12日送货,因刘大鹏以家里正在装修为由,要求推迟至2012年10月8日送货。2012年10月8日,闽龙公司将刘大鹏选定的10套木门送至刘大鹏家,刘大鹏称木门颜色与其家中装修风格不匹配,并另提供了一块样板,要求我方重新制作。闽龙公司表示重新制作最快也要20多天,差不多要到10月底11月初,刘大鹏表示同意。闽龙公司便将木门拉回,重新制作。后刘大鹏电话要求闽龙公司必须在2012年10月25日前安装木门,闽龙公司告知刘大鹏会尽快安装木门。2012年10月29日,闽龙公司将重新制作好的木门运至北京,给刘大鹏打电话,刘大鹏表示拒绝闽龙公司为其安装木门。因闽龙公司不存在迟延送货责任,故不同意刘大鹏的诉讼请求,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刘大鹏与闽龙公司签订编号为0064813的《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大鹏向闽龙公司订购白色的红橡原木门10套,闽龙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送至刘大鹏家并负责安装,购置木门价款为6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还约定:闽龙公司送货期超过15天,刘大鹏有权终止合同,闽龙公司除全款返还货款外,还需每日按照合同中未送商品货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刘大鹏向闽龙公司全额支付购置木门的货款60000元。2012年10月8日,闽龙公司将木门送至刘大鹏家中,刘大鹏就木门颜色提出异议,认为闽龙公司提供的白色木门的色质不符合其要求,闽龙国际公司按照刘大鹏要求将木门带回重做。庭审中,刘大鹏表示双方约定重做木门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前,闽龙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未做明确约定。关于木门颜色争议的责任问题,刘大鹏表示在2012年7月18日闽龙公司到刘大鹏家中实际测量时,刘大鹏就向闽龙公司提供了木门的颜色样板。闽龙公司则表示2012年10月8日其向刘大鹏第一次送货刘大鹏对木门颜色提出异议时,才向其提供木门颜色样板要求重新制作。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另,庭审中,闽龙公司表示2012年10月29日,闽龙公司将重新制作好的木门运至北京,给刘大鹏打电话,刘大鹏表示拒绝闽龙公司为其安装木门。刘大鹏在庭审中表示2012年10月8日之后,直至11月12日前后,闽龙公司才联系刘大鹏要求安装木门。另查,截至庭审,刘大鹏家中未安装其他木门,闽龙国际公司表示木门于2012年10月25日前已经做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现场勘验,闽龙国际公司制作的木门与刘大鹏提供的样板同为白色,但木门颜色稍亮,与样板存在细微色差。闽龙国际公司表示定制木门与样板存在细微色差无法避免,且色板已经存放一年,颜色已被氧化,而木门一直未拆封,没有氧化,由此也会产生色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地销售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大鹏与闽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基地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合同中约定木门颜色为白色,但未对属于何种白色予以明确,致使闽龙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送货的白色木门色质不符合刘大鹏的要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刘大鹏陈述其于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将木门样板交给闽龙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商闽龙公司将木门运回重做,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刘大鹏主张闽龙公司迟延供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重新制作安装木门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现闽龙公司已经按照刘大鹏要求重新制作好了木门,虽然木门与刘大鹏提供的样板存在细微色差,但此细微瑕疵并不导致闽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现刘大鹏家中亦尚未定制及安装其他木门,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故对刘大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鹏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刘大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