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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刚与许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刚,许俊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郑刚。被告:许俊雷。原告郑刚与被告许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刚起诉称:被告许俊雷于2012年3月6日、3月29日、4月9日各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920元、12250元、2450元的制笔材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45元、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4494元。被告许俊雷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送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3月29日、4月9日各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920元、12250元、2450元,合计为16620元货物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6620元,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刚货款16620元。二、驳回原告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郑刚承担34元,被告许俊雷承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