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白勤江与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李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勤江,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李宝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白勤江,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苹,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宝钢,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索堡镇上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勤江与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被告李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宝钢为给其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引进资金,从宋宪峰手借款50000元,原告是保证人,有被告李宝钢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有原告人签名。后宋宪峰向被告和原告人追要,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0日借款抵押担保证明;2、2011年4月1日宋宪峰出具的证明一份;3、本院(2013)涉民初字第395号、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李宝钢通过白勤江认识宋宪峰,为融资,由白勤江担保李宝钢借宋宪峰款50000元。后该款由白勤江偿还宋宪峰,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辩称,1、是否借款我不知道。2、担保借款证明上通篇没有显示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偿还。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关于支付李宝钢尾款的会议纪要;4、债务清单及还款明细表;5、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6、2011年7月9号支付款凭证;7、2011年7月20号支付款凭证。被告李宝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共同融资费用。2010年10月9日晚,写了借款条,条上是我签的名字,当天没有给钱。第二天早上,我跟白勤江、韩延旗、袁孟俊四人到于念农公司交了50000元。我为融资也投入不少钱,对我在共同融资过程中的出资未进行结算。被告李宝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这个事我不知道,借条也未见过,与我公司无关。再说也证明不了李宝钢拿此款去为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融资了。被告李宝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条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原告白勤江对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公司与被告李宝钢所达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是内部资金重组,不能推卸还款责任,对外还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宝钢对被告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钢各自以自己公司名义即乙方:曲周县鄣民豆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白勤江)与甲方: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宝钢)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联系投资方,负责前期对投资方的考察、咨询、落实。2、甲方负责投资的真实可靠性。3、甲方负责做好风险评估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投资资金到位,如不能按时到位,做风险评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垫付做风险投资的评估费用(七万元)。2、按要求分批及时支付。三、投资资金到位后,甲方无条件让乙方使用30%的款��,所产生的费用按用款比例各自承担……。由于资金不足,2010年10月10日,李宝钢用自己的冀DWS7**轿车作抵押并由白勤江担保从宋宪峰手借款50000元。于次日被告李宝钢与原告白勤江等人将钱交石家庄市同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未得到融资款项。后宋宪峰追要,原告偿还了借款。另查,2012年2月16日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王金苹。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白勤江与被告李宝钢均认可被告李宝钢向宋宪峰所借的50000元已交于石家庄市同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此证明此款确系被告李宝钢在担任涉县冷泉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的共同融资费用,但双方对被告李宝钢在共同融资过程中的出资未进行结算,综合全案考虑,不能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勤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勤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李平芳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