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武。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鸿元。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武,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7年6月16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经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琐事吵架。婚后不久,被告更是寻找借口经常回老家临安居住,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顾。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几次因病住院抢救治疗,被告都不到医院看望。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3月11日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没有进行感情沟通,双方间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当时,原告与儿子媳妇已断绝关系,孤苦无依靠,结婚后被告主动在生活中承担其照顾原告的责任,原告经常住院全是被告照顾的,原告也心存感激,就这样原被告历经17年的婚姻。原告诉讼所述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顾纯属诬陷、无中生有。现原告及被告已至古稀之年,在2010年11月原告大病一场,住院三个月,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身体才有好转。原告媳妇则骗取原告家里钥匙,把原被告家里钱财一夜之间全部偷光,原告本人当时报警,公安及西湖明珠频道阿六头均由记录和报道。被告因长期照顾原告成病,在被告2012年2月生病二次住院,需要照顾时,原告却狠心提出离婚,抛妻弃妻。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3、如判决离婚,要求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的所有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双方各自份额,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要求法院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份额提出:被告也确认判决离婚的条件下给予其房产,那么确认离婚是前提。对于房屋确权问题,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对房产贡献很小,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房产登记证书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当时购买房屋是原告出资,被告没有出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1份,复印件2份、病程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也在生病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是遗嘱公证,被告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购房单位补助被告34000余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陈述,有多名证人对上述陈述的事实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待证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属于遗嘱公证,不属于房产权属公证,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故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原系公房,由原告婚前承租。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开支主要依靠原告的退休工资。原告于2002年8月9日,与该房屋权属单位杭州星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房改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矛盾加剧。在本院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双方也未能珍惜机会进行沟通,期间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从双方感情现状判断,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要求确认夫妻共有的房产权属及份额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婚前承租的仓基新村58幢1单元704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该房屋权属证书虽然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确权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处理时也要根据财产来源等情况,酌情考虑双方的应占的份额。本案中,该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上看,原告要大于被告,本院再结合原被告自身条件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享有该房屋产权十分之六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十分之四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赵某离婚。二、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李某享有房屋产权十分之六的份额,赵某享有房屋产权十分之四份额。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赵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合计3600元(离婚受理费300元、确权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李某与赵某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