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甄云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 、张建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甄云,女,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永红,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百泉、张金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地址:荥阳市310国道汽车站南站。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袁志文,经理。被告张建宾,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法定代表人邹天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甄云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云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红,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12时03分,被告张建宾驾驶豫AN17**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新乡市德源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甄云乘坐由祝启战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98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启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豫A980**号车的车主,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N17**号车的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980**号车承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N17**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随即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事故造成原告:1、脾破裂;2、右侧液气胸;3、肺挫伤;4、头皮血肿;医院急诊行“脾切除术”等治疗手段。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26021.68元。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总计263453.37元(其中医疗费260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01.9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受伤人员误工费488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甄云提交以下证据:1、甄云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AN17**号车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4、豫A980**号车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5、豫AN17**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6、豫A980**号车商业险保险单;7、医疗费票据;8、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9、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0、郑州市区居住的证明及房东刘艳荣户口薄复印件;11、甄云配偶胡安喜妹妹胡安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胡安香的误工证明;12、祝楼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的证明;13、祝楼乡王录村村民委员会和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的证明;14、公告费票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祝启战是实际车主聘任的驾驶员,不是我方职工,事故双方车辆均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们以乘客险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其他受害人的应得份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我方承保车辆超载运行违反安全规定,我方按10%免赔率免赔。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13均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印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2时03分,被告张建宾驾驶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N17**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新乡市德源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甄云乘坐的祝启战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98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A980**号车的原告等2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启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甄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980**号车承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30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N17**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甄云在事故发生后随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脾破裂;2、右侧液气胸;3、肺挫伤;4、头皮血肿。医院为原告行“脾切除术”,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649.51元;门诊医疗费372.17元。2012年9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2012)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23日至今,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黄家庵村民组55号居住。甄云的父亲甄家军,1951年3月22日出生;母亲张增香,1951年4月21日出生,均为原阳县祝楼乡新庄村村民,原告共有兄妹二人。原告甄云与其丈夫虎胡安喜于2004年6月生育一女胡俪馨,于2006年5月生育一子胡永镇。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宾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祝启战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此事故认定豫AN17**号车的车主张建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且尚有部分人员正在治疗当中,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比例暂时不能确定,所以由被告张建宾先行赔偿,登记车主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980**号车承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300000元),所以,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260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天为1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参照原告甄云的伤残等级和扶养人数计算为44454.47元(甄家军扶养费14027.10元,张增香的扶养费14010元,胡俪馨扶养费7422.41元,胡永镇扶养费8994.96元)。鉴定费为7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2天,按照每天56元,计算为291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2天为834.3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甄云的医疗费260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7110.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834.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255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767.47元;由被告张建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790.76元;二、被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驳回原告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支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72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2元,由被告张建宾负担432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