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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张自领、汪龙芝、张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法定代表人XX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誉常,该行主任。被告张自领,男,1953年7月4日生。被告汪龙芝,女,1958年8月19日生。被告张自强,男,1975年6月4日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张自领、汪龙芝、张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领、汪龙芝、张自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根据被告张自领、汪龙芝的贷款申请及被告张自强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与被告张自领签订了3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0年10月8日循环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每次都只偿还了利息,导致本金长期逾期。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张自领、汪龙芝、张自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根据被告张自领、汪龙芝的贷款申请及被告张自强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与被告张自领签订了3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0年10月8日第一次循环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每次都只偿还了利息,导致本金长期逾期。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按约定给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张自领、汪龙芝却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自强作为张自领、汪龙芝的连带保证人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领、汪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张自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自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