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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淑连与侯俊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连,侯俊英,秦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71号原告王淑连,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侯俊英,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秦友,男,1960年6月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连与被告侯俊英、秦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忠、李娜,被告侯俊英、秦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连诉称:原告系洪寺村村民。200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城关街道X村X号宅基地房屋以8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侯俊英、秦友夫妇。2007年9月,洪寺村因构建经济适用房集体拆迁,原告卖予被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被告因拆迁前述房屋所得回迁房三套。现原告得知,被告非洪寺村村民,购买原告房屋属违法行为,所签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应当返还购自原告的房屋,而该房屋已于2007年被拆迁,所以被告应将拆迁所得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X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及X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3室;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俊英、秦友辩称:一、二被告为洪寺村村民,享有本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待遇,侯俊英自始至终便是洪寺村村民,无其他宅基地,在购买原告房屋时侯俊英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村委会及公社同意,代书人张X为村长,当时加盖了公章。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本协议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且原告在诉状中称2007年9月此房屋就已拆迁,距今已有近五年之久,已超过我国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07年原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起过诉,并且经洪寺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已达成调解意见,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十万元,双方关于此事不再提起诉讼也不再提起此事,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了十万元,并且撤诉,故关于房屋买卖一事双方已调解解决完毕,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再次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系出资购买回迁房,系原始取得,而非原告所有,故无返还一说。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实践,即便是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只要在起诉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多次买卖后最终买受人为本村人员的,即可认定买卖协议有效,本案中二被告均为所买房屋所在地洪寺村村民,享有本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待遇(有户口本和洪寺村村委会证明为证),也符合申请宅基地资格,在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下购买本案房屋,并经村委会批准认可,则买卖协议有效。四、原告出生地为XX村,2004年原告户口转为居民,故不应享有宅基地权利,无权要回。综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连、被告侯俊英、秦友均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村民。二被告秦友、侯俊英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7日,原告王淑连与被告秦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淑连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X街X号(以下简称“X号”)的宅院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侯俊英。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2007年原告王淑连曾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2007年9月29日,原告王淑连与被告侯俊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洪寺村民王淑连与洪寺村民侯俊英因旧村改造、买卖房屋发生纠纷,经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买房主侯俊英情愿将宅基地款给卖房主王淑连拾万元整。同时,王淑连必须到人民法院撤诉。望双方今后不要提起此事,双方不要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十万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现X号宅院已拆迁,被告侯俊英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寺村村委会”)签订了《洪寺村回迁安置房购买协议书》,取得了坐落于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及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3室三套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及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3室。2007年9月24日,洪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俊英在2002年4月17日前(未买房前)没有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2013年8月8日洪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秦友、侯俊英系夫妻,除购买的原告的房屋外在该村无其他宅基地,且二被告为该村村民,享有该村村民待遇。另查,原告王淑连于2004年8月20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侯俊英于1995年1月10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秦友于2001年12月18日从房山区X镇X村迁入城关街道X街X号院内X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城关派出所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调解协议、《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洪寺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调解协议、(2007)房民初字第7639号民事裁定书、《洪寺村回迁安置房购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应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均系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村民,享有该村村民待遇,有权享有使用集体土地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秦友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已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且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对双方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原告王淑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