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项顺友与乐清市绘图仪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顺友,乐清市绘图仪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项顺友。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法定代表人:杨明贵。原告项顺友与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顺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顺友起诉称:被告因发展生产缺乏资金分别于19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199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二份收款收据并加盖厂章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单位无力归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付清借款本金1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项顺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乐清市大荆镇马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查询结果,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项顺友又名项纯友。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因厂内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印章交原告收执。1994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鲍洪福签字的收款收据供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欠原告项顺友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项顺友借款本金17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乐清市绘图仪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