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现年59岁,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民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拉蒜时辗住杨某1家的花生苗,后双方发生冲突,杨某1用铁铲划伤袁某某的右耳部,袁某某用脚跺杨某1的妻子林某,将林某的左腿膝盖部跺伤。经鉴定,林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事发当日,被告人开着机动三轮车辗住原告人家的花生,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人用脚跺伤原告人的左腿膝盖,原告人随即被120接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余天。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打原告人的,是在与原告人的丈夫杨某1撕拽时可能用脚碰住原告人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打伤的故意;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在杞县苏木乡孙路口村为其岳父家拉蒜时,辗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家的花生苗,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某的丈夫杨某1用铁铲将袁某某的右耳部划伤,袁某某用脚将林某的左腿膝盖部跺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23414.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时受伤的有我和姓杨老头的妻子。我当时光顾和姓杨老头夺刨蒜的小铲了,注意力没在姓杨老头的妻子上,可能在我和姓杨老头打的过程中,脚跺住姓杨的他妻子的腿了。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那天9点多,我和俺丈夫杨某1在地里刨蒜,杨某3的女婿开着奔马车拉蒜轧住俺的花生苗了。当时我丈夫和杨某3在说时,我丈夫不妨杨某3的女婿那一式,他从我丈夫身后把我丈夫捺倒在地,这时杨某3和他的闺女杨某2、他妻子、他女婿四个人朝我丈夫身上乱打,当时我抱着俺的孙子就过去了,我都说别打了,别打了。这时,杨某3的女婿一看我过去了,他就用脚朝我的左腿膝盖部跺了一脚,当时我随即倒在地上不能动了,俺的孙子也摔倒��。3、证人杨某1(系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那天上午9点多,杨某3的女婿开车轧住我家的花生苗了,我当时光顾和杨某3说话,杨某3的女婿从我身后把我摁倒在蒜地上,朝我胯上跺一脚,当时我妻子正抱着我的小孙子,当杨某3的女儿杨某2过来打我时,我妻子吆喝着,您别打、别打,我妻子去捞杨某2时,杨某3的女婿跳起来用脚朝我妻子左腿膝盖部跺一脚,我妻子当时倒在地上都不能动了。我光知道杨某3的女婿是苏木乡靛池村的,姓袁,叫啥名字不知道。4、证人杨某2(系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基本上都是杨某1和我丈夫他们两个打的,我没有敢偎,杨某1的妻子上她丈夫那边帮助打去了。当时我丈夫的右耳部受伤了,杨某1的脸部受伤了,杨某1的妻子腿部受伤了。5、证人杨某3(又名杨某3,系被告人的岳父)的证言:刚开始杨某1的妻子参与打架了,杨某1跟他妻子和我女儿杨某2、女婿袁某某他们四个人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当时杨某1的妻子在地上坐着,受伤没有我不清楚。120急救车到后,杨某1背着他妻子上车的。6、证人张某(系被告人的岳母)的证言:我和我丈夫正在我家的地里刨蒜,干了一会活之后,我听见有人吵架,听着是我女婿的声音,我就起来看,因为我腿也不好使,等我赶到现场之后,我看见我女婿袁某某在杨某1家花生地里躺着,耳朵、脸上和鼻子上都是血,当时我看见后吓的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到现场没有见任何人打架。当时有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我也不知道。7、被害人林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警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8、被害人的医疗票据、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在撕扯时用脚碰住被害人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一��表现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23414.17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61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