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张金平、张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张金平,张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尚根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平,男,汉族。被告张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平,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帅、张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尚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张金平并作为被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鲁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诸城市繁荣路与东武街交叉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尚某某及陈焕彩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某、陈焕彩受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鲁G×××××号轿车承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张金平与张帅共同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金平,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金平与张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鲁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繁荣路与东武街交叉路口处,分别与步行的原告尚某某及案外人陈焕彩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某、陈焕彩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陈焕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分别于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7月29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40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取出左外踝内固定物,需费用3000元,左小腿中段前外侧13.0cm×4.0cm皮肤缺损区,需要继续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王玉梅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中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72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344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9047.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金平,系被告张金平与被告张帅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还致案外人陈焕彩受伤,陈焕彩亦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诸民初字第548号。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焕彩达成分别受偿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款60000元的分配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急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中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被告张金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按月工资3372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13488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诸城市中粮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四、关于皮肤缺损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被告认为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帅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陈焕彩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鲁G×××××号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与案外人陈焕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焕彩达成的分别受偿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款60000元分配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及被告张金平、张帅均同意由被告张金平与被告张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047.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3488元(3372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利益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项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皮肤缺损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4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348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3935.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60000元,由被告张金平与被告张帅连带赔偿4393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张金平与被告张帅连带赔偿原告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935.90元。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2526元,由原告负担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张金平与被告张帅共同负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跃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