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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美云因与被申请人王闯华、王建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美云,王闯华,王建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云,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闯华,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全,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王美云因与被申请人王闯华、王建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美云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违背事实和法律。一、被申请人王建全、王闯华两家之间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路,也是申请人房屋通向村道的历史路,两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封堵道路,妨碍申请人及其他村民通行。2012年7月17日长塘村委调解过程中,村委和其他村民都认可这路是历史形成的路。二、两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经过任何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认定证明该路是他们所有的土地,两被申请人封堵道路更没有经过任何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审批,是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申请人和其他村民的通行权。三、农村的历史路不需要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路,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其所有或使用而将其堵塞。而且该路并不仅仅是一条路,它是一条和申请人的不动产相邻的土地,申请人因相邻而拥有利用这条路进行通行等多项相邻权。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根据这个原则,申请人几十年来一直在该路的这块土地上通行。两被申请人霸占通道在路上建起围墙的堵路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四、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唯一的路封堵后,申请人暂借王美权的土地通行,但影响了王美权,现王美权也没给申请人借通道通行;六队的村民见两被申请人将路封堵,也将北边的路封堵,确实造成申请人现在无路可走。一、二审法院没有实地查看,却违背事实与法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有损法律尊严,更是不顾申请人无路可走的事实,实属故意判错案、枉法裁判。被申请人王建全、王闯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审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建全与王闯华两家之间确有一条通道(系争通道),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便道,并非政府部门规划的村内通行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系争通道是王美云宅基地向西通往村中大路的通道,但除该通道外,王美云另可经向南通道通行至村中大路,也可向北经与王闯华相邻的宽达2.6米的通道通行到大路。故王美云住宅通往村中大路的通道并非唯一,即如果被申请人封堵该路亦不会对王美云的出行造成影响。另外,各当事人在本案的二审庭审时均认可一审法官走访查看了现场,故王美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实地查看,违背事实与法律判决,属故意判错案、枉法裁判,与事实不符。因此,王美云主张两被申请人住宅之间的通道是其宅基地唯一通行道路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成立。综上,王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美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