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莉珍与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莉珍,李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51号原告姚莉珍,女,194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郗顺学,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李雪,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哲。原告姚莉珍(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雪(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莉珍的委托代理人郗顺学,李雪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莉珍诉称:2013年5月29日7时40分,在朝阳区垂杨柳中街北口北100米,李雪驾驶京X号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李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李雪赔偿我医疗费3122.3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李雪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因为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赔偿姚莉珍治疗,并垫付了大部分垂杨柳医院医疗费,我认为已经治疗终结,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在朝阳区垂杨柳中街北口北100米处,李雪驾驶京X号机动车将行人姚莉珍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李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莉珍前往北京垂杨柳医院及北京大学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后胸协痛。李雪垫付了姚莉珍首诊及复查费用2164.77元,对此姚莉珍予以确认。姚莉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合计363.13元,外购药品票据若干。姚莉珍另提供护理费收据。另,经询问,李雪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姚莉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莉珍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其提供的外购药品,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姚莉珍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姚莉珍主张的营养费,亦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莉珍医疗费三百六十三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姚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原告姚莉珍已交纳,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