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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兰金云诉被告袁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云,袁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兰金云,女,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坡,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金云诉被告袁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袁坡及被告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1时许,袁坡驾驶豫DF3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政府东路段,与前方行驶由兰金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金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兰金云无责任,袁坡负全部责任。兰金云至今无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袁坡赔偿兰金云医疗费28811.01元、误工费2896.8元、护理费35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811.01元,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袁坡、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承担。被告袁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给兰金云造成伤害,其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兰金云10**元。另外,因车辆投保有保险,即使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兰金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金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兰金云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兰金云无责任;3、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各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兰金云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袁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坡合法驾驶;6、护理人员李献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袁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袁坡支付兰金云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兰金云、袁坡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袁坡驾驶豫D-F39**号五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政府东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兰金云驾驶的飞鸽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后交通事故,造成兰金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袁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金云无责任。兰金云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兰金云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788.51元,期间一人护理。兰金云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糜烂性胃炎、颈腰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039.67元,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驾驶豫D-F39**号五证牌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坡向兰金云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629**号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兰金云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788.51元,误工费1420(20732元/365天×25天)元,护理费1738(25379元/365天×2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51天×25元/天)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22元。兰金云主张的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其未提供所患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51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袁坡垫付的1000元,兰金云的损失总计9522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62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兰金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兰金云各项损失9522元;二、驳回兰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兰金云负担348元,被告袁坡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员  王世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