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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北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北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山市北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法定代表人:邸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曹永江。原告中山市北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胜公司)诉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胜公司诉称:北胜公司与申羽公司达成助剂购销协议,北胜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申羽公司销售化工助剂,并按申羽公司要求将所购助剂运送至成都市金堂县迎宾大道20号,申羽公司应付货款395025元。经多次催收,申羽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北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羽公司支付北胜公司货款39502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2.申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北胜公司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北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销售合同;情况说明。被告申羽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北胜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与申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申羽公司向北胜公司购买加工助剂一批,28.5吨,总价516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具体品种见报价单,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发货,运费由北胜公司承担,货到现金或转账结算,申羽公司如逾期付款,每日按(货物总价款)千分之一向北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北胜公司向申羽公司送货。2013年8月19日,申羽公司向北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于2013年6月收到北胜公司助剂一批,货物总价值为395025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支付货款,将尽快安排付款。该情况说明盖有申羽公司公章。至今申羽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北胜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申羽公司拖欠北胜公司货款395025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按约定申羽公司应货到付款,故北胜公司要求申羽公司支付货款39502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北胜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北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5025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如果申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元(原告中山市北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首立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