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赵X,男。被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6日在安福县寮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接其回家被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很好,但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家人常责怪、为难被告,原、被告也经常为治疗不孕一事发生争吵。今年4月因为原告不陪被告去看病,被告才回的娘家,之后原告没有来接过被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因原、被告一直和原告父亲住一起,没有分家,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予以析产后分割,分得四分之一;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济补助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未生育小孩一事多次就医未果,双方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为治疗不孕就医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寮塘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现住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现所住房屋虽登记在原告父亲赵子炎名下,但两人结婚时房屋仍在建,两人对房屋有出资,离婚时应析产分割。经法庭质证,原告称原、被告结婚时房屋已建好并装修,两人也并未对房屋出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证明原、被告婚前两年房屋就已经在建,无法证实原、被告对房屋有出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寮塘国土资源所证明及房屋照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手机彩信照片一张(彩信附注:我女朋友呵呵,好看吗?),称系原告所发并以此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称其确发过此彩信,但是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为了气被告所发,原告并没有出轨行为,本院认为,该彩信只是一女子独照,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出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月即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常为治疗不孕一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逾半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嘉陵三轮摩托车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另有美的空调一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所述财产,故对上述财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对登记在原告父亲赵子炎名下的房屋有出资,要求析产分割,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原告同意补偿被告,但认为被告要求过高,除美的空调归其所有外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赵X所有;三、原告赵X补偿被告王XX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