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孔宪营与被告段鹏飞、朱铭厚、杨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营,段鹏飞,朱铭厚,杨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孔宪营。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鹏飞。委托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铭厚。被告���乐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宪营与被告段鹏飞、朱铭厚、杨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营的委托代理人葛振勇、被告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朱铭厚、杨乐友的委托代理人史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段鹏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朱铭厚、杨乐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鹏飞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铭厚、杨乐友辩称,担保属实,因被告段鹏飞已还清借款,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段鹏飞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铭厚、杨乐友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担保期限为还清为止。借款当日,被告段鹏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朱铭厚、杨乐友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孔宪营与被告段鹏飞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鹏飞辩称该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段鹏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满,被告段鹏飞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求被告段鹏飞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3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铭厚、杨乐友在担保人处自愿签名、按印,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朱铭厚、杨乐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铭厚、杨乐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铭厚、杨乐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鹏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宪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段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宪营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铭厚、杨乐友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