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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 法定代表人符兰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苗宝国,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身份、准确住址等特征情况,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亦无法送达,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