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辛雷、钱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辛雷,钱中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9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凤路402号3幢。法定代表人辛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辛雷。被告钱中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辛雷、钱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征宇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辛雷、钱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7台给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0486W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分18期支付租金,第1-2期租金每期80000元、第3-10期租金每期180000元、第11-17期租金每期130000、第18期租金每期1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6月25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辛雷、钱中华提供《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起即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公司经现场查看得知该被告经营困难,已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486W的租赁合同;2、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7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1631000元;3、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租期为2013年4月25日)计180000元;4、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到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5日暂截至2013年5月29日)计33739元;5、请求判令被告辛雷、钱中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租赁标的、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成本等约定内容;2、《保证书》,证明被告辛雷、钱中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及保证责任的方式与范围等;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0486W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钻铣中心(TC-S2DZ,供应商为翎创机电(上海)有限公司)7台,租赁物成本为3115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为1201870元应于2012年6月1日支付,其余租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分18期于每2月的25日支付,其中第1-2期每期租金80000元、第3-10期每期租金180000元、第11-17期每期租金130000、第18期租金1000元。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租期及租金”第(三)项约定,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他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违约”第(一)项、第(九)项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或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租赁物之返还”约定,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若承租人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则出租人有权代为履行之,但承租人应当负担出租人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且若承租人就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未给予必要之配合和便利条件,由此造成承租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六条“承租人之义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义务为绝对义务,不附任何条件,承租人不得单方终止租约,凡依本合同支付之各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返还全部或部分。双方另对租赁物交付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以及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辛雷、钱中华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根据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该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12A0486W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应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责任的履行为:承租人不能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支付租金和费用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0日,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明确,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因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8日,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等。在庭审中,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合计190187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今未支付过租金及相关费用;截止2013年4月25日未到期租金金额为1631000元,按未到期租金1631000元计算不能返还租赁设备的折价款,并放弃自2013年5月29日起的违约金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3,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辛雷、钱中华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现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约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以及要求支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解除日期的认定,本院认为,虽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但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通知,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本案所涉之《租赁合同》应自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时即2013年10月18日解除。关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未到期租金金额1631000元计算不能返还租赁设备的折价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金设备的成本为3115000元,且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尚未满二年,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生产设备类固定资产以10年最低折旧年限计算案涉租赁设备的价值,亦超过原告现主张的折价金额,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缴纳租金时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加付违约金,现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辛雷、钱中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另外,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辛雷、钱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486W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二、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型号为TC-S2DZ的钻铣中心7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631000元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折价赔偿。三、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0000元。四、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3739元。五、被告辛雷、钱中华对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24元,由被告苏州三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辛雷、钱中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