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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续保,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续保,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孙××共同经营熟食生意,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在本区大碶街道倪家弄16号暂住房内生产、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用加热的工业松香褪猪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肉(熟食)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张甲明知孙××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肉,仍帮助其购买生肉及销售。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约70000元,非法获利约7000元。201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并当场查获猪头肉426斤及疑似松香的黄色和黑色固体物约160斤。经检测,被查获的黄色和黑色固体物中均检出工业松香。经查证,工业松香系工业原料,未被列入gb2760g-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非食用物质,不得用于畜禽脱毛工艺。工业松香内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会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畜禽因受热而扩张的毛孔内,人食用这类畜禽肉后,会损害人的肝肾。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张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某、张乙、张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现场的视频录像光盘、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工业松香及猪头肉,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甲、孙××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工业松香约160斤及猪头肉426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