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290号刘军华、赵二仙与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华,赵二仙,左权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军华。委托代理人侯某。原告赵二仙。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程某,左权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刘军华、赵二仙诉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原告赵二仙、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华、赵二仙诉称:2013年8月6日凌晨,该儿子刘某甲在小会桥东出事,该赶到现场后,将刘某甲抬到该车上,随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于是该跟随120急救车将刘栋送入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当该将刘某甲抬到担架上后,被告的护士认为刘某甲喝酒后乱喊乱动,便吩咐“喝醉酒的情况下进去他也不配合,先回去醒醒酒吧”,该听从护士的吩咐,将刘某甲拉回家。早晨6点左右,该看到刘某甲难受得厉害,于是再次拨打120,120急救车到达,随行人员检查后说刘某甲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该认为刘某甲受伤后,有人拨打120,而后120出车,刘栋就与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成立医疗急救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未采取急救措施并错误吩咐,错过了抢救时间,导致刘某甲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210250元。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辩称:2013年8月6日凌晨该在接到原告拨打的120电话后,立即派人派车前往事发现场,经现场对病人查看,未发现病人刘某甲有呼吸困难等现象,生理一切正常。后原告开着自己的车载着刘某甲,跟随120急救车,先后到达左权县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经刘某甲与家属协商决定放弃治疗,于是离开该院。该认为刘某甲的死亡是由于对自己的伤情认识不足,加之家属放弃对刘某甲的继续治疗造成的,该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华、赵二仙系夫妻,2013年8月6日3时54分,二原告长子刘某甲(生于1987年9月12日)给原告刘军华打电话称其在左权县小会村桥东附近被撞伤,接到电话后,二原告立即赶往小会村桥东,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刘某甲扶进自己驾驶的车内,随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有路人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二原告便在120急救车的带领下开车载着刘栋于4时36分进入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原告刘军华到急诊室取出担架后,二原告将刘某甲抬到担架上,但未做相关检查,也未采取治疗措施,又将刘栋扶进车内于4时59分离开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回家。6时整,二原告发现刘某甲病重,于是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出诊诊断刘某甲已经死亡,二原告要求急救车将刘栋送至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但刘某甲已经没有生命迹象。2013年8月14日,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左)公(法)鉴(尸)字【2013】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左肋骨骨折、肺破裂、血气胸合并呕吐物吸入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刘军华、赵二仙提供的户口本、刘军华驾驶轿车的行驶证、刘军华驾驶证、刘军华和刘栋的手机缴费单及话单、视频资料(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门口的监控)、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鉴定文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对于刘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刘军华、赵二仙主张120急救车赶到小会桥东后,医护人员没有下车对刘某甲进行检查,更没有采取急救措施,该将刘栋送到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后,没有医护人员询问、查看刘某甲的伤情,只是有一名护士闻到刘某甲身上有酒味,就吩咐让回家醒醒酒后再来,该认为刘某甲系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但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导致刘某甲死亡,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主张120急救车到达小会桥东后,大夫史某询问了原告刘军华刘某甲的伤情是否利害,原告刘军华说刘某甲可能喝酒了,到达医院后,原告刘军华取出担架,护士杨某跟了出来,二原告将刘某甲放到担架上,护士杨某听到二原告埋怨刘某甲喝酒,并问刘某甲是住院还是回家,刘某甲回答由二原告决定,原告刘军华说那就回家吧,护士说不放心就检查一下,但二原告还是说回家吧,就带刘某甲离开了医院。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光盘3份(是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走廊的监控)。经当庭质证,原告刘军华、赵二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视频不完整,未提供医院门诊大厅的视频,该视频可以显示刘某甲被抬到担架上以及家属与医院护士交涉的过程,被告提供的视频反映的视频时间调校不一样,但该视频也可以反映出4点22分刘军华拿走担架,而后一护士慢慢跟去,4点29分刘军华拿回担架,中间相隔7分钟,期间并没有医生出现。本院依职权调查了120急救车的出诊记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刘军华、赵二仙的质证意见为,该出诊记录已经经过修改或者已经记录不完整了,没有晚上的出诊记录;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120急救中心在接到求救的要求后,应当及时出诊,并采取控制病情所必须的基本的对症处置和抢救护理措施,但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在到达事故发生地后,未对刘某甲进行检查、观察及采取相应救护措施,因而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存在不当行为;在原告刘军华、赵二仙带刘某甲进入医院后,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始终未对刘某甲采取过任何医疗措施,直至二原告带刘某甲回家。至于其原因是二原告放弃治疗还是听从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的护士的意见,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二原告的主张,况且二原告带刘栋到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的目的就是进行救治,却又无故主动放弃治疗有悖常理。综上,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未能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刘某甲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救助不力造成刘某甲死亡的主要法律责任。因刘某甲系自身受伤在先,与引起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且二原告也未充分考量到刘栋的伤情而未坚持要求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实施救助,对刘某甲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适当考虑9个工作日,因而误工费为623.61元,二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不符合有效证件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但应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刘军华、赵二仙各项损失共计20037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华、赵二仙各项损失共计1602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原告刘军华、赵二仙交纳368元,被告左权县人民医院交纳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