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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解文志为与李贵龙、边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志,李贵龙,边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解文志,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被告边立红,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田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该公司职工。原告解文志为与被告李贵龙、边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志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李贵龙、边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志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兴宁街与月城路路口时,遭遇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贵龙驾驶的冀ETG1**小型轿车撞击,造成解文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27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晋县第三医院、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解文志驾驶的冀ETG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边立红为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健康权受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暂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8元。被告李贵龙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边立红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解文志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但原告解文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30分,在宁晋县兴宁街与月城路路口,原告解文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贵龙驾驶冀ETG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解文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解文志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本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由于病情严重于2013年9月19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35094.11元,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解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ETG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边立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第三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五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三份;被告边立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解文志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贵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解文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贵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立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解文志造成的医疗费350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解文志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剩余2599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30%直接赔偿原告解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解文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2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贵龙、边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