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来一鸣与周佳、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一鸣,周佳,戴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来一鸣。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周佳。被告:戴劲松。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原告来一鸣为与被告周佳、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戴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一鸣起诉称:被告周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佳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被告戴劲松与周佳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戴劲松对该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来一鸣补充陈述:被告周佳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在2012年10月,后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来一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周佳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等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劲松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两被告尽管是夫妻关系,但是分居多年,戴劲松不清楚原告与周佳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事实;二、从原告的起诉看,被告周佳借款是经营所需,并非家庭生活所需,如果该借贷事实成立,也是周佳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戴劲松没有关系;三、被告戴劲松在收到起诉状后经向有关方面了解才知晓周佳是杭州左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此如果有该笔借贷,那也是经营所需之债,应当由周佳代表杭州左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与被告戴劲松无关。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戴劲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分居且被告周佳已经失踪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佳投资设立杭州左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佳在外租房,与被告戴劲松已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劲松对原告来一鸣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周佳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借条是否周佳本人所签,该借条也不能证明周佳或者第三方已收到该笔借款,且根据借条的内容,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即使有借款也是公司所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劲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来一鸣对被告戴劲松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社区开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反映的内容均源于他人的陈述,而签字的两名证人身份不明,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杭州左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系由周佳个人经营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来一鸣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戴劲松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来一鸣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被告戴劲松虽对借条上周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疑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戴劲松提交的证据1、3均旨在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周佳(借款人)向来一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债权人来一鸣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同时承诺逾期未按时还款,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周佳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明:周佳与戴劲松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再查明:周佳系杭州左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设立。本院认为:被告周佳向原告来一鸣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佳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来一鸣有权要求被告周佳立即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利息。此外,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戴劲松未就该规定中的两种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确认案涉的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劲松的答辩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来一鸣主张被告戴劲松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来一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戴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周佳、戴劲松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