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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超与北京鑫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北京鑫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393号原告刘超,男,1958年6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鑫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16层1906号。法定代表人李斌。原告刘超与被告北京鑫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张金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聚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超诉称:2013年2月6日刘超与鑫聚投资公司达成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刘超借款18000元给鑫聚投资公司,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如果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鑫聚投资公司需要每日支付刘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到期后,鑫聚投资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刘超诉至法院,要求鑫聚投资公司返还借款180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鑫聚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聚投资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鑫聚投资公司向刘超借款18000元。当日,刘超作为借款方(甲方)与作为贷款方(乙方)的鑫聚投资公司签订《鑫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18000元给鑫聚投资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同时也视为对乙方项目的投资行为,甲方在充分了解乙方投资项目收益和相对风险的情况下,由乙方按照规定的管理方式对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管理;此次借款用于“山东德州仙人湖健康城”、“中国学生信息卡”、“山东金矿”等项目的开发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可参考项目可行性报告);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和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方面的风险;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如乙方自愿提前还清甲方本息的,甲方应予以接受,还款后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为保障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以其实际投资开发的地产项目以及所有投资项目作为整体抵押;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返还甲方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有违约,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按实际拖延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向乙方索要;乙方有权决定所借款项投资开发项目时所产生利润的分配方案,同时甲方不承担乙方投资项目时所产生的资金风险。次日,鑫聚投资公司向刘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超给付的18000元借款。审理中,刘超主张鑫聚投资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刘超并主张其因诉讼产生交通费等损失500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超与鑫聚投资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鑫聚投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超给付的借款,鑫聚投资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鑫聚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超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刘超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一万八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鑫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刘超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