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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霸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安素云、李狁腾等与金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素云,李狁腾,金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霸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安素云。原告李狁腾。法定代理人杨梦茹。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金大强。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素云、李狁腾与被告金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素云、李狁腾、被告金大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5时30分,被告金大强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裕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大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安素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66267元。原告李狁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83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素云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安素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1份。4.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1份。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共计39574.5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1483.51元。6.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1份。7、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1份。8.鉴定费票据2张。9.原告安素云及其护理人证据1组(霸州市康仙庄凤林线路工具销售部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10.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11.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1组(原告安素云父亲安海朱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1份)。12.交通费票据21张,共1000元。13.现场施救费票据4张,共计400元。14.停车费票据4张,共计130元。15.保全费票据1张220元。原告李狁腾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票据27张,共1135.18元。3、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被告金大强辩称,因为我方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另外,我方已为原告安素云垫付医药费共计9500元及在医院支付药费939.88元,应在我方的赔偿数额扣除,或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金大强举证:1、原告方所打收条1张金额9500元。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安素云9**.88元,“刘云腾”647.18元)3、保险单2份4、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二手车销售发票1张(事故车已出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金大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素云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有另外一名伤者王灵臣,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时30分,被告金大强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裕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霸州裕华东道万德福对面与原告安素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原告李狁腾相撞,原告安素云车辆失控又与第三方王灵臣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安素云、李狁腾及第三方王灵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大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素云、李狁腾及第三方王灵臣无事故责任。原告安素云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41997.96元,其中被告金大强支付10439.88元。原告安素云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手部、左膝部皮裂伤、右手部、双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永功护理,原告与其丈夫李永功均系霸州市康仙庄凤林线路工具销售部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李永功月平均工资为3066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安素云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9日,原告安素云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安素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其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原告李狁腾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35.1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李狁腾系原告安素云的孙女。原告安素云与其丈夫李永功自2004年、儿子李超(原告李狁腾之父)与儿媳杨梦茹(原告李狁腾之母)自2010年即来霸州市打工,全家一直租房居住在霸州市城区办北杨庄村。2011年7月13日,原告李狁腾在霸州市妇幼保健院内出生。原告安素云的父亲安海朱,1937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林泉县迎仙镇安腰庄行政村,安海朱只生育原告安素云一个女儿。被告金大强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金大强提供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署名“刘云腾”(金额647.18元)的票据不予认可。王灵臣已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金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与王灵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34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大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素云、李狁腾及第三方王灵臣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大强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安素云、李狁腾及另案原告王灵臣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大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大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439.8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金大强提供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署名“刘云腾”(金额647.18元)的票据,因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安素云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9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8天计3400元;护理费为2630元÷30天×68天计5961元;现场施救费400元;因原告全家已在霸州市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原告安素云的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40%计16434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安素云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故其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之日前一天为2630元÷30天×301天计2638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安素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素云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导致的鉴定费96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安素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其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素云上述损失共计257550.96元。原告安素云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第一次)800元、停车费130元计930元。原告李狁腾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18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李狁腾年龄幼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狁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狁腾上述损失共计2835.18元均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9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5961元、误工费26388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鉴定费96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现场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755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大强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安素云鉴定费(第一次)800元、停车费130元共计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狁腾医疗费1135.1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元等损失共计283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安素云返还被告金大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43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金大强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3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6757786675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