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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撒谎,不负责任,甚至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一意孤行。2011年9月到2012年6月,原、被告曾一度分居,后原告考虑儿子尚小给了被告最后一次机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婚生子取名沈某乙,出生于2005年5月16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年8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常有争执。双方曾经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分居,后虽再次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沈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现双方均表示要子女抚养权。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原告拥有教师资格证,且儿子沈某乙的生活长期以来主要由原告负责料理,儿子沈某乙的意愿也想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年8000元。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沈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每年8000元至儿子沈某乙18周岁止,款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如被告沈某甲有一期逾期未支付,则原告王某有权对剩余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收益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