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文奇上诉丁学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奇,丁学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奇,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贾文奇因与被上诉人丁学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奇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丁学顺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顺在一审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贾文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M9U**小客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时,与我乘坐的田在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贾文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等伤情。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0%)。我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3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事发后,被告贾文奇未就此次事故给予我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491.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22.41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44152.12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文奇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贾文奇在一审辩称:我系车牌号京PM9U**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王海英是名义车主。原告丁学顺于2012年12月5日已经出院,依据诊断证明书,后期所发生的诊断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丁学顺提供的住院病例首页,其中写的医疗费用方式5,即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已经承担了医疗费用,我方就应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原告丁学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是由丁春顺陪护,数额不符合北京市护工标准,护理费应该提交医嘱证明原告丁学顺需要护理,原告丁学顺没有证据证明其达到生活需要护理的程度,护理天数60天不符合实际护理天数。伤残赔偿金认定方式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涵盖在伤残赔偿金里,原告丁学顺的主张不合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丁学顺出具的纳税证明及误工证明不吻合,是矛盾的,劳务合同没有工资表加以佐证,纳税证明所出具的11月份的纳税证明与其实际工作的情况不相符合,误工时间只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加以确定,原告丁学顺未提供这样的书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丁学顺的误工实际损失是多少,对其收入的真实性不认可。就诊时间与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不吻合,仅认可与就诊时间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丁学顺提供的3张公交充值发票,没有年月日,不认可,发生的火车票,其中2012年11月6日、11月24日的火车票没有提供正当的理由证明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不认可;2013年3月1日不在医疗期,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丁学顺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我已垫付了医疗费51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三者险数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贾文奇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贾文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M9U**小客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时,与原告丁学顺乘坐的田在维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637**小客车相撞,造成京E637**小客车车上人员张宜国、王二学、李建军、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丁中营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贾文奇负全部责任,田在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学顺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8肋)、肺挫伤、血气胸、全身多处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丁学顺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治疗30日;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丁学顺休息,休息日数累计3个月零14日。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在2012年12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还记载着住院期间需有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2013年3月6日,丁学顺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被鉴定人丁学顺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丁学顺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22.41元。贾文奇为丁学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1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PM9U**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海英所有,贾文奇自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学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1月5日,贾文奇(甲方)与田在维、王二学、李建军、张宜国、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丁中营(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维修金杯车及费用,并承担金杯车上受伤人员的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及陪护护理费等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费用。乙方放弃精神赔偿费及自费药赔偿。贾文奇、田在维、张宜国、王二学、李建军、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丁中营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丁学顺表示无法联系张宜国、王二学、陈照升,亦无联系方式。周恒国、丁中营、李建军已另案起诉。庭审中,丁学顺为证明存在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23张;二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丁学顺为证明存在护理费,提交记载陪护人为丁春顺的护理证明1张、丁春顺的劳动合同1份及丁春顺完税证明1份;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丁学顺为证明存在二次手术费、需加强营养及休息日数的事实,提交诊断证明书4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丁学顺为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误工证明1份(其上记载丁学顺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27000元)、北京金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完税证明1张及北京金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丁学顺为证明存在交通费,提交通费票据16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丁学顺就其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丁学顺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法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确定为52491.71元;对于丁学顺主张的营养费一节,考虑到其伤情及鉴定报告书,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是明确的,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丁学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结合丁学顺住院30日及其伤情,其主张产生1500元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丁学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丁学顺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丁学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书及住院天数,法院确定其休息天数为130日,丁学顺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亦就其收入情况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丁学顺的误工标准按照每月5400元计算,再结合其误工时间,该误工费应为23400元。对丁学顺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丁学顺就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考虑到丁学顺伤情较重且构成伤残,故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是明确的,该护理期限法院参酌其伤情酌定为60日;对其护理费用,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法院酌定护理费用为6000元。对于丁学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丁学顺提供的暂住证,丁学顺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29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丁学顺主张的鉴定费3522.41元一节,依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丁学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与贾文奇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求偿,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丁学顺主张交通费一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丁学顺主张过高,法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00元。对丁学顺主张财产损失一节,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学顺因此次事故产生死亡伤残类损失62838元(其中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93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类损失56991.71元(其中医疗费52491.7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522.41元,共计123352.12元;其中被告贾文奇已垫付医疗费51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文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贾文奇系京PM9U**小客车的肇事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贾文奇承担赔偿责任。贾文奇已先行垫付的51000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后,由太平洋公司予以赔付;经计算,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贾文奇垫付的医疗费33513.48元。因案外人李建军、周恒国、丁中营就本次事故亦提起诉讼,法院确定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丁学顺、案外人李建军、周恒国、丁中营之间按比例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顺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六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万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一分,以上共计五万零八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顺保险赔偿金(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贾文奇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贾文奇赔偿原告丁学顺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丁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贾文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公司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外,另赔付贾文奇垫付的医疗费16486.52元;2、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丁学顺鉴定费3522.41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包括丁学顺在内金杯车一方达成协议,本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无视该协议。丁学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判决是合理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未上诉。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丁学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太平洋公司付款回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车险理赔收据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也已确实收到赔偿费用。贾文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使用;丁学顺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使用。贾文奇向本院提交魏学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方,在交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后,贾文奇才主动承担的事故责任的事实经过。丁学顺认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亦未出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太平洋公司认为因其对事实经过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贾文奇驾驶登记在王海英名下的小客车与丁学顺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学顺等人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文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贾文奇系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丁学顺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贾文奇承担。同车受伤人员周恒国、李建军、丁中营亦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李建军、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有关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贾文奇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而原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协议中,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除精神赔偿及自费药外,丁学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太平洋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了赔偿数额,故该费用应由责任人予以赔付。贾文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规则,其可在核实后另行主张。贾文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由丁学顺负担七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贾文奇负担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贾文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晓红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华书 记 员 张培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