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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102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 负责人:武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飞,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李杰,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15时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晋AHG259号普通轻型货车沿临猗县丰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投公司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丰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至同年6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991.49元。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AHG2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1.49元、护理费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725元及治疗、安装牙齿费用、取内固定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应将我所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未答辩,未出庭。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晋AHG259车投保有交强险。 4、医疗费票据5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768.49元。 5、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晋AHG259车登记情况。 6、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 7、保全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300元。 8、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9、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打字复印费用103元。 另由原告申请,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中其中一份门诊票据有异议,该收据姓名只有一个“赵”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上面有“此数为约数,不作法律依据”的字样,故不能作为取内固定费用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为:交强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及赔偿范围。 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所举、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述。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9日15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晋AHG259号普通轻型货车沿临猗县丰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投公司路口向北转弯驶入人行道时,与原告赵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喜大道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颗左上牙齿缺损、左踝部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住院31天至同年6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991.49元,出院医嘱:4周、12周后分别进行复查,期间严禁患肢负重活动。2013年7月2日,临猗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同年7月24日、8月1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牙齿修补,花费1650.5元,另有一张花费126.5元的门诊票据,姓名栏只有一个“赵”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晋AHG25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系租用潘某某的车辆,并委托被告张某某办理的保险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本案审理中,由原告申请,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2、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2241.99元(被告吕晓宁支付的15000元已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另126.5元,因其所举票据姓名不完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8177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元÷365天×118天)。3、护理费2148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元÷365天×31天),原告主张应按115天计算,但未能举证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故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6、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25426.4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356.6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保全费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用,因所举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508.39元。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12万元,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5750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涛 审 判 员  毛旭辉 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永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