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宝国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国,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宝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宝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7日18时14分许,原审被告人赵宝国驾驶冀B×××××捷达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道百货大楼B座门前停车后,一乘客从副驾驶下车开门时,与被害人苗某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王某驾驶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被害人苗某和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审被告人赵宝国发生交通肇事后驾驶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11月11日,被害人苗某因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未做伤情鉴定。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王某无责任。原审被告人赵宝国于2012年11月7日21时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亲属杨健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11月7日18时14分许,在新华道百货大楼B座门前,一汽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驾驶人受伤,汽车逃逸。2、抓获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国于2012年12月26日接通知后主动到交警第八大队投案。3、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国的主体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4、被害人苗某的户籍证明、火化证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苗某的身份及受伤后住院后死亡的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苗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国体内未检出酒精。8、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轿车与电动自行车接触情况。9、原审被告人赵宝国的供述证实:其在百货大楼南门停车乘客下车开门时有两辆电动车撞到右前门,后其下车看完自己车的损失,并看到一个小女孩站起来后驾车离开现场。10、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冀B×××××的车主是杜某乙。11、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国于2012年11月7日19时许给其打电话说驾车在百货大楼和电动车接触,当时杜某乙告诉被告人赵宝国让其报警,至于赵宝国去没去就不知道了。1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撞倒的过程。1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宝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王某无责任。14、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宝国因高血压三级暂不收押。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赵宝国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因脑梗死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扣留情况;出具的扣押材料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冀B×××××)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扣押。16、协议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与涉案车辆车主杜某乙达成协议,由杜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双方一次性解决。17、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国于2012年11月7日21时曾到该所备案,该派出所告知其去交警部门备案。18、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不能监控到案发的情况,本案中的乘客逃逸,该大队正在侦查。19、被害人亲属杨健提交的被害人苗某的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苗某受伤后抢救的情况。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亲属杨健所提原审被告人赵宝国逃跑系故意,并提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被害人苗某的抢救病案不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国的逃逸与被害人苗某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赵宝国所提其案发后未逃逸,应由乘客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赵宝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上述所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宝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交的原审被告人赵宝国的病历、居委会证明材料等书证用于证实被告人赵宝国生活困难且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赵宝国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材料与其请求并无关联性,不足以因上述材料对被告人赵宝国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宝国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8时14分许,上诉人赵宝国驾驶冀B×××××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道百货大楼B座门前停车后,一乘客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开门时,分别与被害人苗某、王某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上诉人赵宝国驾驶出租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日21时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投案。被害人苗某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被害人王某未做伤情鉴定。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上诉人赵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赵宝国供述,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某乙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宝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宝国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宝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