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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柏和与刘虾仔、梁春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柏和,刘虾仔,梁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新法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张柏和。被执行人刘虾仔。被执行人梁春兰。申请执行人张柏和与被执行人刘虾仔、梁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4472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50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新法执字第7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少文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代理审判员  陈东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