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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布仁巴雅尔、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布仁巴雅尔、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法定代表人武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宇,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达茂旗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北辰小区4号楼1单元4楼西户。被告布仁巴雅尔,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藏族,无业。被告张秀珍,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达茂旗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关林,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达茂旗林业局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张秀珍的兄长。被告布仁陶格特,男,1975年1月2日出生,藏族,达茂旗满都拉学校退休教师,系张秀珍的丈夫,布仁巴雅尔的兄长。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布仁巴雅尔、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宇、被告布仁巴雅尔、张秀珍、张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仁陶格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布仁巴雅尔向原告下属单位都荣敖包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被告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3年9月29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984.58元。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同时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借贷档案共计31页,欲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布仁巴雅尔、张秀珍、张关林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布仁陶格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布仁巴雅尔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的下属单位都荣敖包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313‰,到期日为2012年3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布仁巴雅尔、张秀珍、张关林陈述和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布仁巴雅尔向原告借款,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布仁巴雅尔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三被告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仁巴雅尔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7日起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1.8313‰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7469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归还,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布仁巴雅尔、张秀珍、张关林、布仁陶格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44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