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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海波与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叶代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宋海波,男,生于1972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法定代表人张翎,该队队长。全权代理人李文贵,该队安全科副科长。被告叶代洪,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波诉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被告叶代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的全权代理人李文贵、被告叶代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波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的川S36X**号客车行至渠县平石路岩峰镇月宫村路段时与被告叶代洪所有并驾驶的川S3X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车上部分乘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基本痊愈。经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代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S3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6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叶代洪直接支付应赔付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海波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学习记录卡、运输公司证明、居住所在村及公安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所租房屋产权证、交纳电费部分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原告系合格客车驾驶员,从事汽车客运驾驶,有固定收入来源,并在渠县天星镇租房居住的事实。2、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及车上乘客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叶代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代洪系川S3XX**号车的实际车主。3、川S3X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川S3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4、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渠县东方医院的入院证和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表,渠县贵福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发票及在外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费用开支情况。5、四川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的事实。6、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重庆市陪护费结算单票据二张,原告支付车上受伤人员赔偿费收条二张,原告受伤后请人抬入医院的力资费票据三张以及治疗中的车费等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转院、鉴定、解决车上伤员等的费用开支情况。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诉讼中,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叶代洪与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代洪所有的川S3XX**号客车挂靠于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双方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叶代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起诉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叶代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S3XX**号车辆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拟证明本人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挂靠情况。2、原告宋海波向被告叶代洪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之妻刘世玉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叶代洪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93000元。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现金10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应剔除15%的自费药品,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且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差,应按规定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应审查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适当降低;续治费是否处理应看证据,原告已经伤残评级,就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规定审查,营养费的赔偿要看有无医嘱;车上受伤人员的赔偿费用1200元,是否赔付和赔付的标准有待审查,是按第三者还是按司乘人员赔付有待审查;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请人抬伤者的费用600元是否客观,有待进一步确定。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和被告叶代洪对原告宋海波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3、5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4、6项证据中的购买药品收据和支付的护理费、支付车上受伤人员赔偿费、开支的交通费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费用的支付是否客观不能确定,费用的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原告要求的续治费15000元过高,因原告已经评残,续治费最高认定5000元,最好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宋海波对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叶代洪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宋海波所举的第1、2、3、5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4、6项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对提出异议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叶代洪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叶代洪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的川S3XX**号客车行驶至渠县平石路岩峰镇月宫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海波驾驶的川S36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海波及车上部分乘客和被告叶代洪车上部分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96.87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天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53546.35元,门诊治疗费1203.58元。出院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约需15000元,出院后经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需两人陪护,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当日原告又转入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出院,花去了医疗费2621.75元,此款由被告叶代洪支付。因过春节原告回到渠县贵福镇寺垭村居住,先后在渠县贵福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79元,在贵福镇街道药店购药花去258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原告花去了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叶代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两车的受伤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宋海波与车上受伤乘客贾其明、唐建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宋海波赔偿二人因交通事故受到轻微伤害的各项费用每人6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两次向被告叶代洪借款合计人民币103000元。另查明,川S3X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再查明,原告系川S36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从事客车驾驶职业,其车辆挂靠于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原告和其妻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渠县天星镇东大街租房居住。原告受伤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246659.98元。本院认为,根据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叶代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两车部分受伤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代洪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作为川S3XX**号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叶代洪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作为川S3X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据此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原告宋海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剔除15%的自费药品,即为(71927.55元x15%)10789.13元,其剔除的自费药品费用应由被告叶代洪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取内固定所需各项费用,由于后续治疗金额只是预计、不明确具体,且尚未发生,在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车上乘客受伤的费用1200元,按照诉讼便利原则,有利于矛盾纠纷化解和维护和谐稳定,同时在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载明有此二名受伤人员存在,可在本次诉讼中按第三者纳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请人抬伤者的费用600元,因属交通事故发生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61138.42元(扣除自费药品);误工费因原告为客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616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为181天,即为23212.75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和出院医嘱确定为重庆住院为5720元、渠县医治为12200元(50元x2人x90天+50元x1人x64天),合计为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38天,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38天,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307元×20年×0.2)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0.2)6000元;交通住宿费因原告受伤转院花去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欠规范,故本院酌定为65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向被告叶代洪所借支的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代洪。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海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61138.42元、误工费23212.75元、护理费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500元、垫支的车上乘客赔偿费1200元、抬伤者支付的费用600元,共计19893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78939.17元;二、由被告叶代洪向原告宋海波赔偿自费药品费用10789.1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489.13元;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对被告叶代洪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扣除被告叶代洪垫支的医疗费2621.75元、借支的费用103000元,加上被告叶代洪应赔偿的11489.13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宋海波支付保险赔偿金104806.55元;向被告叶代洪支付保险赔偿金94132.6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叶代洪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家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