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加松与张雄浩、张盘、潘秀平、林举谦、林甜、吴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松,张雄浩,张盘,潘秀平,林举谦,林甜,吴文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重字第9号原告:吴加松,男,汉族,1947年4月2日出生,住茂名市。诉讼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浩,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法定监护人:张盘,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系被告张雄浩的父亲。法定监护人:潘秀平,曾用名潘日娣,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系被告张雄浩的母亲。被告:张盘,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潘秀平,曾用名潘日娣,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林举谦,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法定监护人:林甜,男,约40岁,汉族,住茂名市。系被告林举谦的父亲。法定监护人:吴文英,女,约38岁,汉族,住茂名市。系被告林举谦的母亲。被告:林甜,男,约40岁,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委会柏坡村。被告:吴文英,女,约38岁,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委会柏坡村。原告吴加松诉被告张雄浩、张盘、潘秀平、林举谦、林甜、吴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茂港法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原告吴加松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超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曾明、人民陪审员彭唐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松的诉讼代理人伍书漠,被告张雄浩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盘、潘秀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举谦、林甜、吴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松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张雄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米粮圩往柏坡村方向行驶,14时00分行驶至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委会柏坡桥头路段,超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由被告张雄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雄浩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林举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512.8元;2、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15天×2人);3、误工费1925.7元(9371.70元÷365天×(1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交通费600元(20元×15天×2人);6、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以上六项合计为人民币13538.5元。另外,原告由于经济情况提前出院,按医嘱应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如果未能通过和解取得后续治疗费用,则保留继续起诉追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张雄浩对上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林举谦将无牌号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张雄浩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对其赔偿责任负责,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3538.5元的赔偿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雄浩、张盘、潘秀平辩称,一、原告请求我方赔偿13538.5元无依据,发生事故时是原告现碰张雄浩的车。当时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检查是没事的,而原告第二天自行转入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与我方无关,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我方已支付,其在石化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二、原告是在事发后过几天才报警的,当时对方没有保留现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张雄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米粮圩往柏坡村方向行驶,14时00分行驶至茂港区七迳镇柏坡村委会柏坡桥头路段,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吴加松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举谦将两事故车推离事故现场。2012年8月8日,吴加松家属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木苏中队报案。2012年9月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雄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承担全部责任,吴加松、林明华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8日,原告吴加松到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6512.8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重度);2、右腹股沟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二人陪护,但可因经济允许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出院后全休2个月。另查明,原告吴加松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雄浩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林举谦,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雄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加松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512.8元;2、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1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其请求交通费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750元;以上1-5项合计11312.8元。原告另请求误工费1925.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且原告未能证实其从事工作并因本案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雄浩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林举谦在其本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131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012.8元(医疗费6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林举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12.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林举谦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300元,故此,被告林举谦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12.8元(8012.8元+3300元),因被告林举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林甜、吴文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雄浩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雄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盘、潘秀平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秀平辩称原告吴加松自行到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经查,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茂名石化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在案证实,故对被告潘秀平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甜、吴文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加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312.8元。二、被告张盘、潘秀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林甜、吴文英应负的赔偿款1131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吴加松负担22元,被告张盘、潘秀平负担58元,被告林甜、吴文英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助理审判员 张曾明人民陪审员 彭唐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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