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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安与刘东霞、郑耀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刘东霞,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刘安。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霞,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被告郑耀增,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社区居民。被告傅怀东。被告赵兴吉。原告刘安诉被告刘东霞、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霞、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东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东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东霞、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东霞欠原告车款161600元,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分别出具欠条及借条。同年10月26日,被告刘东霞又向原告借款768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东霞、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东霞向原告的以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3分,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东霞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借款协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霞追偿。被告刘东霞、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霞返还原告刘安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刘东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安利息(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耀增、傅怀东、赵兴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霞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