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邱松来、陈银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邱XX,陈XX,温州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俞XX,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XX,女,该行职员。被告:邱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X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邱XX、陈XX、温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陈XX、XX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邱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1021116-1138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2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实行浮动利率,借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按月调整,分段计息,自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开始执行新利率,签订合同时的利率为11.152%;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资金发放至廖金国×××2605账号内即视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由被告邱XX与被告陈XX购买的位于XX路3号地块(XX锦园)X幢XX室房产(温州房预鹿城区字210001X**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温州市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单笔)》(编号为11021116-11384)。合同约定:被告XX担保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抵押物也已于2011年8月10日办理了以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温州房预鹿城区字210001XXXX号)。被告邱XX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18日,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邱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XX应对被告邱XX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邱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400827.59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XX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如被告邱XX、陈XX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鹿城区XX路3号地块(XX锦园)X幢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以第一顺位优先受偿。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维权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XX、陈XX的身份证、结婚证。3.被告XX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2-3,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21116-11384)。5.预售房登记证明书、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以上证据4-5,证明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邱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邱XX、陈XX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交易专户明细,证明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保证合同(单笔),证明被告XX担保公司为被告邱XX与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欠息清单、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邱XX实际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邱XX、陈XX、XX担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8,被告邱XX、陈XX、XX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邱XX、陈XX于2011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3号地块(XX锦园)X幢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XX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XX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邱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21116-11384)。被告邱XX向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8日偿还部分利息316.74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1.37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邱XX尚欠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29998.92元,逾期罚息450658.06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5159.3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邱XX、陈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XX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邱XX发放贷款262万元,被告邱XX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依约请求被告邱XX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XX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XX、陈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邱XX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邱XX、陈XX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3号地块(XX锦园)X幢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XX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单笔)》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原告XX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邱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21116-11384)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邱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XX、陈XX、XX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8月2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为7517659.0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复利以29998.92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邱XX、陈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邱XX、陈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3号地块(XX锦园)X幢XX室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温州房预鹿城区字第210001X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XX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XX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7元,减半收取15483.50元,由被告邱XX、陈XX共同负担,被告温州市XX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