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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谢艳青与谷永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青,谷永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谢艳青。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谷永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谢艳青为与被告谷永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青的委托代理人董争鸣,被告谷永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艳青诉称:2012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谷永秀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国医街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驾驶电瓶车行经在苍水街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为被告谷永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宁波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此后,原告因右胫腓骨前缘皮肤切口周围有2-3CM×10CM范围皮肤发黑、干性坏死,又多次门诊治疗,至今虽已控制病情,但仍需后续治疗。据宁波市皮肤疾病整容主任医师报价,原告尚需皮肤整容费7000-8000元。2013年6月,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前缘皮肤发黑、干性坏死,因伤需护理时间3.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原告因伤还被迫误工11个月。交通事故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当时,原告已临近婚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得不坐着轮椅举行婚礼,原告还因住院使用大量抗生素而流产。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永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201元(医疗费2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护理费43309元/年÷365天×106天=12577元、误工费3948.90元/月×11个月=4343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56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中,妇科检查1382.5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皮肤整容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护理费出院按40元/天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谷永秀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被告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谢艳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谷永秀、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医疗费发票若干、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4186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妇科检查医疗费1382.55元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及医学知识,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原告怀孕应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事故就医出现后发现自己已怀孕,从优生优育的角度流产,属于人之常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1月20日妇科检查费用136元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0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证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期限3.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个月、休养时间11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016.51元(3948.90元/月×11个月-已发工资4421.39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128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31天=3678元+出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2×75天=4450元)。证4.劳动合同一份、武义县中医院证明三份、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3948.90元/月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绩效考核奖、手术室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根据工资管理规定,考核奖金、补贴均属于工资的范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8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仅有16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损失交通费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近亲属居住在宁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证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45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7.急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急救医疗费16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8.辅助器具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三角垫40元、鱼跃助行器260元、电风扇50元、衣物损失11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衣物损失未定损,辅助器具未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三角垫40元、鱼跃助行器260元、衣物损失110元为合理损失。证9.疾病诊断意见书若干,拟证明原告休养期限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休养期限、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休养期限11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被告谷永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谢艳青、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0.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谷永秀垫付原告医疗费28933.48元的事实。原告谢艳青、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谷永秀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国医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国医街苍水街路口时,与在苍水街由西向东由案外人钟玉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谷永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宁波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1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建议参考医院相关证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13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28元、财物损失255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三角垫40元、鱼跃助行器260元)、误工费3901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7267.59元。其中,被告谷永秀垫付医疗费28933.48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赔偿事项自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谷永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流产、举行婚礼带来不便的精神损害后果,但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13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28元、财物损失255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3901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7267.59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299.51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128元、财物损失255元、误工费39016.51元、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37968.08元,由被告谷永秀负担。因被告谷永秀已支付28933.48元,被告谷永秀尚应赔偿原告9034.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艳青592**.51元;二、被告谷永秀应赔偿原告谢艳青90**.6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谷永秀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计1027.50元,由原告谢艳青负担227.50元,被告谷永秀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