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鸿翔与被告郭继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鸿翔,郭继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白鸿翔,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上,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原告白鸿翔诉被告郭继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陆预婷、代理审判员彭鸣俊、人民陪审员杨毅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鸿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鸿翔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旧识,2012年7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7月16日将该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被告恶意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继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鸿翔与被告郭继上相识,原均居住于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给付50000元现金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利息金额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继上向原告白鸿翔借款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应当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继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鸿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3元由被告郭继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受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预婷代理审判员 彭鸣俊人民审判员 杨毅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