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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与申建洪、郑龙、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申建洪,郑龙,赵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50号原告: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58150895-2。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慧,该公司职工。被告:申建洪,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新工房村。被告:郑龙,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赵辉,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建洪、郑龙、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守法企业,自2011年起,原告经担保人赵辉介绍认识第一、第二被告(二人承包经营皇家一号娱乐会所),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的需求,分批分次给被告送货(酒水/饮料等各种饮品),双方约定收货时,双方需填写销货单,此销货单明确写明:“此销货单系双方结账凭证,结账后此凭证交需方保存。以上商品收货人签字证明所有货品以检验合格并入库。”货物由原告送货人直接将货物送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收货人即本案另外几个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送货一个月后必须支付货款。开始时,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是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去货物价值人民币27010元,被告均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8月3日,赵辉出具证明单给原告,同意居中协调(针对以上27010元货款和梅梅、王宇拖欠的471366元货款,共计50万元),并承诺从2012年9月5日开始,由二被告每月转给原告财务人员陈刚5万元,如若不然,均由赵辉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接收货物用于销售,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本案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010元;2、判令赵辉对上述2701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申建洪、郑龙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退还原告淮南市圣鑫泽樵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根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