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小弟、吴金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华,赵小弟,吴金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周小华。被告赵小弟。委托代理人杨昌新。被告吴金门。原告周小华诉被告赵小弟、吴金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华、被告赵小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新、被告吴金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2013年5月,被告家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将其朝南房间与天井之间连接的两边长度各一尺的承重墙体拆除,将朝北小房间与卫生间之间连接的墙体朝北位移,在朝南天井上方搭建了玻璃顶棚,此外,被告还将朝北小���间改造成厨房。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墙体的行为属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对其安全构成妨碍,故要求被告恢复上述墙体;因为被告搭建的顶棚将天井封住,偷盗者可伺机而上至原告家,且若有高空坠物造成事故,责任不清,故要求被告拆除该玻璃顶棚;被告改变了厨房位置,其出风口上方正是原告家的小房间,被告排放油烟时势必影响原告房间通风,使原告家受到油烟污染,故要求被告将该房间恢复原状。被告赵小弟、吴金门辩称,被告拆除的墙体非承重墙,其中朝南房间与天井连接的两边长度各一尺的墙体属辅助墙,原告家中亦将其拆除,仅砌以一尺左右的砖块替代,对于朝北小房间与卫生间之间连接的墙体,被告咨询过物业,移动该墙不妨碍房屋结构及其承重。被告在搭建玻璃顶棚前与原告签订过协议,约定被告搭建的顶棚需有坡度,且与原告阳台下口间的距离不能少于45公分,被告为原告免费换防盗窗,之后系原告反悔。被告承认变动了厨房的位置,但认为其排水排烟都是向下的,不会妨碍原告起居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其同楼104室产权人。2013年5月,被告开始装修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将其房屋内朝南房间与天井间连接的两边长度各一尺的墙体拆除;将朝北小房间与卫生间之间连接的部分墙体拆除,将其向北位移;在朝南天井上方搭建了玻璃顶棚;将朝北小房间改造成厨房。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且不当装修,对其财产及房屋安全等造成隐患,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本案系上下楼邻居因房屋装修引发的邻里纠纷。现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其房屋内朝南房间与天井间连接的两边长度各一尺的墙体拆除,将朝北小房间与卫生间之间连接的部分墙体拆除,向北位移,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被告应予恢复。被告在朝南天井上方搭建了玻璃顶棚,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被告应予拆除。被告将朝北小房间改造成厨房,对原告的通风构成妨碍,被告应予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弟、吴金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恢复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朝南房间与天井间连接的两边长度各一尺的墙体;二、被告赵小弟、吴金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恢复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朝北小房间与卫生间之间连接的墙体;三、被告赵小弟、吴金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朝南天井上方搭建的玻璃顶棚;四、被告赵小弟、吴金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朝北房间内的厨房设施。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赵小弟、吴金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钧铭审 判 员 顾文洁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