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郭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不按离婚协议履行,不让原告拉走婚前陪嫁的物品,所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字号L371502-2012-001388号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证人杨永千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婚前陪嫁的物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方陪嫁的物品归女方所有。原告的婚前陪嫁有: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牌子记不清楚),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牌子记不清楚),布艺沙发一套(单人的一个,两人的一个,三人的一个),木制衣柜两组,被子12床,衣物一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的约定返还婚前陪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的婚前陪嫁: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单人的一个,两人的一个,三人的一个),木制衣柜两组,被子12床,衣物一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